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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任某某持罗某、杨某身份证,先后至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某某支行骗领得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2张、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1张。同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至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再次使用杨某的身份证骗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朱某某、程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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