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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朝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挂有假牌照湘x微型车,在益阳大道414地质队附近路段,趁湖南某丰速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投递员蔡某不备,抢走顺丰公司印有SF字样的货物投送专用包,包内有12个需要投递的衣物、资料包裹,和信息采集器一台。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9974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某陈述,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赃物照片,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上诉提出,一审量刑偏重,他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周某乙驾驶挂有假牌照号湘x的微型车,尾随顺丰公司投递员蔡某至益阳大道414地质队附近,趁蔡某收快递包裹之机,将蔡某骑摩托车后座上标有“SF”字样的帆布投送专用包抢走,包内有顺丰公司信息采集器一台和12个包裹,包裹内分别装有需要投递的衣物和资料。之后,周某乙多次给蔡某发手机短信,以将上述抢夺的财物返回为由,向蔡某要五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9974元。同年9月9日,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时,被抢赃物被扣押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赃物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乙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乙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周某乙抢夺犯罪后,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犯罪气焰嚣张,应从严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周某乙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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