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易某、刘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亚苗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易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之妻李艳英将堆在原告家屋场座身左边地坪上的沙子铲开放竹片。被告易某发现后便与李艳英发生口角,被告刘某乙随即拿锄头来挖原告家的墙。原告看见后前去制止,二被告将原告围着拉扯,三人扭成一团,原告因此受伤,后经被告刘某乙之夫李亦龙劝开。10月22日,原告住进新市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2011年1月1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17.5元、误某220元、伙食费120元、护某200元、鉴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3065元,以上共计5525.5元。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新市X村民委员会及综治办调解委员会联合出具的易某、刘某甲宅基地纠纷调处结论1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的起因;
2、攸县公安局对原告儿子刘某乙平、被告刘某乙丈夫李亦龙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5份,拟证实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原告刘某甲受伤的经过;
3、攸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记录1份,拟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
4、医药费发票5份及费用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伤后花费医药费1617.5元的事实;
5、攸县太阳升大药房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花费继续治疗费3065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7、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8、照片2张,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易某、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将被告家的沙子铲开,才引起此次纠纷。被告刘某乙在无法阻止原告之妻铲沙的情况下,用锄头打原告家的围墙,原告跑过来揪住被告刘某乙的头发,被告易某见状过来把原告拉开,两被告并没有主动伤害原告,原告脸部及脖子的伤是被告刘某乙被抓住头发时反抗而无意识抓伤的,系正当防卫。而且原告扩大受伤损失,将主要治疗既往病史慢性支气管炎及肺气肿的费用一并纳入此次治疗脸部及脖子的抓伤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易某、刘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向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刘某乙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刘某乙建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除常规检查外,都是治疗伤情所需的事实。
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调处结论是发生纠纷后出具的,而且当时对涉纠纷土地并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病历本,并且对上面所记录的药物到底是用于治疗何种病有疑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打架后原告脸上并没有伤痕。
对本院调取的刘某乙建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提到的外伤会引起咳嗽有疑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8,被告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用,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易某系夫弟兄嫂关系,被告易某与刘某乙系母女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既是亲戚又是邻居,因原告家左边的空地,两家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家是从事竹木加工生意的,原告家左边的空地一直被原告用来堆放竹片用。201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家拖了一车沙卵石堆放在该块空地上。原告之妻李艳英发现后便用铲子想把沙子铲开,被告易某从屋内出来制止,但原告之妻李艳英仍在继续铲沙,被告刘某乙便拿了一把锄头向原告家的围墙砸去。原告刘某甲看见后前来制止,双方由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易某见状上前想拉开两人,三人扭扯在一起,后经被告刘某乙之夫李亦龙劝开。在纠纷中原告受伤。当天下午,原告刘某甲在新市中心卫生院门诊接受治疗。同年10月22日,因不适症状加剧,原告在新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慢性支气管病及肺气肿”。2011年1月1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与二被告既是亲戚又是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宽容礼让,处理好相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因小事发展到动手相互打斗,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因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易某、刘某乙看见原告刘某甲之妻李艳英在铲沙时,未能冷静与其交涉,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故被告易某、刘某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抓伤原告脸部和颈部的事实,而对于原告头部及周身的损伤,因无法查清系二被告谁所为,因此二被告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在发现被告刘某乙砸围墙后,没有采取理智的处理方式,也是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之一,故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刘某甲用药和检查的合理性提出质疑,经调查原告刘某甲所作的拍片检查及住院期间的用药均是伤情所需,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原告扩大受伤损失,将主要治疗既往病史慢性支气管炎及肺气肿的费用一并纳入此次治疗脸部及脖子的抓伤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诉称在攸县太阳升药房所开支的医药费系继续治疗费,但没有提供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受伤有关联,原告刘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查,原告刘某甲的住院时间为4天(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6日),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某、护某应按4天计算。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参照《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7.5元;2、住院期间误某:x元/年÷365天×4天174.5元;3、护某:根据原告伤情认定护某人1人,住院时间为4天,故原告的护某为x元/年÷365天×4天17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天48元;5、鉴定费:3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314.5元。结合本案实情,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的比例酌定为:被告易某、刘某乙承担60%,即1388.7元;原告刘某甲自行负担40%,即925.8元。
综上所述,被告易某、刘某乙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1388.7元。对于原告刘某甲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138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文亚苗
二Ο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唐建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