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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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汤阴县某某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给药商李XX、王X经营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非法收受李XX现金x元、王X现金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汤阴县卫生防疫站站长、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重庆智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李XX的现金x元,非法收受湖北省武汉生物技术研究所业务员王X的现金x元,共计x元,后为其二人销售狂犬免疫球蛋白、麻风二联针等疫苗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梁某某收受的赃款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至2007年经其同意,汤阴县卫生防疫站向李XX所在的重庆智飞公司订购了麻风二联针、A+C流脑疫苗、HIB等疫苗,后其收受了李XX付给其的回扣款共计x元。其中,2005年春节前李XX通过崔XX给付其的4500元回扣款,其分给崔x元。按照当时规定疫苗只能由省市县逐级订购,县防疫站不能直接从厂家订购。2008年至2009年经其同意,汤阴县疾控中心向王X所在的武汉生物技术研究所订购了水痘减毒活疫苗、狂犬疫苗、四价流脑疫苗、冻干甲肝疫苗等,后其收受了王X付给其的回扣款共计x元。其收受的回扣款共计x元,均用于生活开支了。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4年我先后在5月18日和6月9日向汤阴县防疫站供应麻风二联疫苗1000支和2000支,后大约在端午节前的一天上午,我到崔XX办公室给了他4500元回扣。2004年底我在崔XX办公室给了崔x元回扣款。2005年7月份崔XX又通过银行把这x元给我汇了过来,同时梁某某也给我打了电话,说现在单位不稳定,钱先让崔XX退给你。停了没多长时间,我到汤阴办事,后到梁某某家用报纸包着x元放到他家的茶几上。2007年其向汤阴县疾控防制中心销售兰州生物制品公司生产的HIB疫苗后,到梁某某的办公室给了其4000元的回扣。

3、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200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上午,李XX到其办公室给了其4500元钱回扣。之后其到梁某某家想把这4500元钱都给了梁某某,但梁某某没有全要,他分了2500元,我分了2000元。2004年年底的一天,李XX到我办公室给了我x元回扣款,说是对我和梁某某的感谢。2005年7月份由于单位不稳定,我在向梁某某汇报后于7月10日将这x元汇给了李XX。大约停了一个多月,李XX给我打电话说将我汇给他的那x元又送给了梁某某。

4、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其向汤阴县疾控中心供应乙肝免疫球蛋白,后其给了梁某某回扣款1000元。4月份其向汤阴县疾控中心供应水痘减毒活疫苗、狂犬疫苗后,其给了梁某某回扣款1800元。5月份其向汤阴县疾控中心供应狂犬疫苗后,其给了梁某某回扣款1200元。6月份其向汤阴县疾控中心供应狂犬免疫球蛋白后,其给了梁某某回扣款1200元。8月份其向汤阴县疾控中心供应狂犬免疫球蛋白、乙肝免疫球蛋白后,其给了梁某某回扣款2200元。9月份其向汤阴县疾控中心供应水痘减毒活疫苗后,其给了梁某某回扣款800元。11月份其向汤阴县疾控中心供应冻干狂犬疫苗、口服轮状减毒活疫苗后,其给了梁某某回扣款1300元。2008年底和2009年初,其向汤阴县疾控中心供应四价流脑疫苗后,其给了梁某某回扣款9000元。2009年2月份,其向汤阴县疾控中心供应冻干狂犬免疫球蛋白、乙肝免疫球蛋白后,其给了梁某某回扣款2000元。4月份,其向汤阴县疾控中心供应冻干甲肝疫苗后,其给了梁某某回扣款1800元。7月份,其向汤阴县疾控中心供应水痘减毒活疫苗、狂犬免疫球蛋白疫苗后,其给了梁某某回扣款3600元。共给付梁某某回扣款x元。

5、汤阴县疾控中心记帐凭证、汤阴县卫生系统会审会签财务专用单、汤阴县卫生防疫站药品材料器械入库单、汤阴县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帐单、供应疫苗的商业发票、安阳市疾控中心疫苗款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汤阴县疾控中心会计帐目明细分类帐、2005年7月10日崔XX给李XX退款x元的银行回单。

6、《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7、《汤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汤阴县疾病控制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批复》。

8、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实梁某某1996年1月担任汤阴县卫生防疫站站长,2006年1月担任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至今。

9、中共汤阴县X组织部出具的梁某某干部履历表。

10、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已将收受的赃款x元,退回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11、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出,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回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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