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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鸿、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下午,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在位于107国道遂平县X路口被豫x号车辆撞伤。该事故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啤酒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请求的数额由法院核算。

被告王某辩称,该事故是原告横穿公路造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本身患有痛疼疾病,医疗费含有治疗痛疼疾病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6时30分,王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时,因刹车失灵撞住正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啤酒公司。王某是受雇用的驾车人。李某某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0天(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24日),支出医疗费5942.3元(含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的放射费600元)。2010年4月15日,遂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李某某休息治疗6个月。永盛电动车维修中心人员苏战洪证明李某某的电动车损失为800元。另查,李某某为城镇居民,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李某某已领取赔偿款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应予采信,即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啤酒公司作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实的认定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对李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5942.3元;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4条的规定,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日为70日,加之李某某住院70日,其误工时间应酌情认定为140天,误工费应认定为5512元(140天×x.56元/年÷365天);3、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护理费应认定为2756元(70天×x.56元/年÷365天×1人);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2100元(70天×30元/天);5、营养费应认定为700元(70天×10元/天);6、电动车损失酌定400元。上述共计x.3元,减去李某某已领取赔偿款4000元,下余x.3元应由啤酒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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