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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略)公安局北塔分局于2009年9月2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略)北塔区X路田江乡政府前刘某英开的中信饭店门口,进入店内盗走蓝芙蓉王烟、黄某蓉王烟各二包、嘉源牌V172型手机、普莱达牌2058型手机各一部、在逃离该店时被店主发现抓获。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刘某、陈某、李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玉奇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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