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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原告于某诉被告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9月1日13时许,在草河掌镇X村王英家商店内,被告与我妹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我到场并与被告发生口角,我在向被告身上依靠过程中被告将我推倒摔伤,我于某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2290.8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90.8元、误某5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305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这起纠纷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对,但原告所说事情的起因和经过不对。那天在王英家小卖店里有好多人在谈论动迁的事,有人说动迁的事可能要黄,我说可别黄,如果黄了可能要气死两个,他妈的。原告的妹妹于某连以为我是骂她,就和我吵了起来。这时原告从家里跑来,进屋后就往我身上撞,于某连说你不是有钱吗,就让你打,我就躲,原告还往我身上撞,我还是躲,后来我边躲边扒拉原告一下,原告就倒在地上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5时许,在草河掌镇X村王英家小卖店内,原告于某的妹妹于某连因琐事与被告于某发生口角,后原告到达现场并与被告对骂起来,原告伸出头并身体向被告身上靠,并说你打我呀,被告推了原告一下,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头皮血肿,共住院五天,花医疗费2290.8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此案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草河掌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景海洋护理,其二人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0.8元、误某94.63元(6908元÷365天×5天)、护理费94.63元(6908元÷365天×5天)、伙食补助费60元(5天×12元/天),合计2540.0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收据、诊某、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本(县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有关证人、当事人的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发生纠纷起因看,开始被告只是同原告的妹妹发生口角,原告到场后与被告对骂起来,责任在原告。从事情的发展经过看,原告向被告身上靠并说你打我呀,具有挑衅的性质,所以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应负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伤原告,对原告的伤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二千五百四十元零六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一千七百七十八元零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世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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