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X组。
负责人:岳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葛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某,男,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男,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葛天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丁,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崔某,男,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长葛市X村X组(以下简称牛庄四组)诉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庄村委会)、长葛市葛天造纸厂、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庄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报请许昌中院决定,中院作出(2010)许行辖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岳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第三人蒋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忻某某、长葛市葛天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丁、第三人牛庄村委会负责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25日,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土征[1999]X号关于市葛天造纸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土地管理局(1998)X号传真电报《关于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补办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同意为长葛市葛天造纸厂1976年占用的和尚桥镇X村窑坑废弃地3314.5平方米补办征用土地手续。该宗地由长葛市土地管理局代表长葛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并将补办征用后的286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造纸厂,45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城市X路用地。2010年4月22日原告不服该批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批复。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补办征地申请书;2、征用土地协议、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3、建设用地申请一册;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证明二份7、长政土征[1999]X号关于市葛天造纸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原告长葛市X村X组诉称:1999年9月28日之前,原告名称为长葛市X村X村X村委会分为蒋庄村X村委会,原告名称变为长葛市X村X村X组。1995年蒋庄村委会将长禹公路北侧,樊楼村土地以东6亩土地租给长葛市葛天造纸厂使用。1999年9月28日之后,原告向葛天造纸厂主张土地所有权,收取土地租金,造纸厂厂长胡某丙拒绝交纳。2009年6月份,得知造纸厂所占土地已被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征用为国有土地。2009年8月19日,在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查看到长政土征[1999]X号批复与征地协议。综上,长葛市人民政府既无和原告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也无给付原告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征[1999]X号批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组长证明委托书一份、牛庄四组选举证明材料;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份;3、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册;4、土地登记审批表一册;5、工商登记档案材料;6、(2000)长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7、情况反映一份、证明二份、公证书一份;8、办公厅通知一份;9、使用土地协议公证书一份;10、征用土地协议一份;11、补办土地申请书一份;12、长葛县化建印刷厂营业执照一份及证言6份;13、租地协议书一份。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岳某甲称其为牛庄四组组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有关规定,其代表牛庄四组行使诉讼权利,提起行政诉讼,不合法。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归其所有,即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牛庄四组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长政土征[1999]X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长葛市葛天造纸厂述称:原告牛庄四组无产权证能够证明其为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涉及土地的原所有权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岳某甲为牛庄四组组长的选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其作为牛庄四组诉讼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合法。另外,原告牛庄四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要件,超越村X组授权诉讼范围,其起诉违法。原告的起诉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变更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均不合法。被告作出的[1999]X号批复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蒋庄村X村委会述称: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土地原所有人是蒋庄村X组无关。牛庄四组内部分为几派,至今未按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规定选举出组长。岳某甲不能作为牛庄四组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合法。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以上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蒋庄村X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1、现蒋庄村X村委会在1999年之前为同一村X村委会,原告在1999年之前名称为蒋庄村X组,之后,原蒋庄村X村委会,即蒋庄村X村委会,原告名称变更为牛庄村X组。2、原蒋庄村X村办企业,由各组兑出土地若干,对土地进行统一调配,兑出的土地用于办学校、开办窑厂等。3、第三人长葛市X村委会土地,即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1996年12月,蒋庄村委会与长葛市葛天造纸厂签订补办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蒋庄村委会将本案涉及约5亩土地使用权归葛天造纸厂,造纸厂给付蒋庄村委会5万元土地出让金,因该地属废弃多年的窑厂荒地,不涉及人员安排、青某、农业税、地面附属物及其它费用。1999年7月16日,葛天造纸厂向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提出补办征地申请。1999年8月18日,长葛市X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1999年8月25日,长葛市土地管理局与长葛市葛天造纸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葛天造纸厂,同日,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土征[1999]X号关于市葛天造纸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批复同意长葛市葛天造纸厂自一九七六年占用的蒋庄窑坑废弃地3314.5平方米给以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并将补办后的286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葛天造纸厂使用,使用期限50年,另外的450.8平方米土地作为城市X路用地。2010年4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批准给葛天造纸厂3314.5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予返还,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长政土征[1999]X号批复,并请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属原蒋庄村X村委会为发展教育和兴办集体企业,将各组土地进行统一调配,调配出的土地用于办学校、开办窑厂等,本案涉及的土地用于开办窑厂,后窑厂停产废弃,第三人长葛市葛天造纸厂使用部分土地,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牛庄四组对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因此,牛庄四组与被告作出的长政土征[1999]X号关于市葛天造纸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认定牛庄四组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庄四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翠琴
审判员朱建福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