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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某:

你为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服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2001)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2001)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证实原判认定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经本院审查认为:

你于2001年3月20日下午被通知晚上开会为“金剑行动”成员之一。行动前,你向多人打听晚上行动的目的地,并于2001年3月21日凌晨3时17分53秒至3时18分17秒利用号码为(略)的电话拨打当晚搜捕对象何天明家的电话(略),企图通风报信使其逃避处罚。虽然此电话由于行动前采取了有关措施,未打通,但是该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就构成了该罪。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请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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