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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成年,汉族,居民,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成年人,汉族,居民,岑溪市X镇。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下午1时至2时,被告徐某以上门追债为借口,开小车来到原告位于岑溪市亨某利眼睛旗舰店,粗言恶语漫骂一顿之后,被告亲自把原告眼镜店的两扇玻璃门关闭起来,并叫两名男子开两架摩托车斜摆在原告眼镜店门口,不准原告开门营业,导致原告当日利润损失100元;同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亲自带人在原告三个铺内摆放白布欠债横幅标语;同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亲自带人在原告店铺门口高挂讨工钱横幅。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骚扰、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损失100元变更为1000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9日,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枫某广告装潢中心不是被告经营的,与被告无关;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页,证明亨某利眼睛旗舰店的经营者是原告陈某合法经营的店铺;3、原告的代理人李某武于2012年2月11日询问梁某斌的笔录共4页,证明被告徐某侵权损害原告经营的过程事实;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代理人李某武于2012年2月12日询问覃某某的笔录共3页,证明被告徐某侵权损害原告经营的过程事实;覃某某在2012年2月14日看见有人放白色的横幅布在店内,是徐某叫人来放横幅的,有10多分钟才拿下横幅;2012年2月26日,覃某某在店内配眼镜,当日在门口外拉了一横幅,导致很多人围观,挂有20分钟左右,就有人把横幅扯了下来,当时没见到徐某。5、证人黎某某证言及原告的代理人李某武于2012年2月12日询问黎某某笔录共3页,证明被告徐某侵权损害原告经营的过程事实;黎某在2012年2月14日没有见到徐某,当日有人丢了一堆横幅进来,说“给你们的”,当时黎某将横幅摊开,看到横幅内容后与同事讲,后来同事就报警,当时店内有三、四位客人,黎某摊开横幅后很快就将横幅卷起来了;2012年2月26日,当时店内有很多客人,有人在门口处拉了一横幅,还有人敲锅盖,导致很多人围观,该横幅拉起至拆下有十多分钟。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代理人李某武于2012年2月12日询问杨某某的笔录共3页,证明已劝说被告拉开摩托车无效的情况下,杨某某才拉开摩托车,当时因雨天路滑摩托车脚架不稳而侧落在地上,属正当防卫行为;2012年2月14日,杨某某在另一店内上班,见有人丢横幅进铺放在柜台上,看到内容后,杨某某马上叫店内的员工将横幅收起来,当日徐某是否在场杨某某不清楚;2012年2月26日,当日有人在商贸城某门口拉一横幅,还有人敲锅盖,导致很多人围观,当时杨某某看见徐某的小车停在店对面的街道上,徐某就坐在小车内,该横幅挂有二十多分钟才扯下来。7、照片4张(摄于原告经营的商贸城某、城某、工农路店),证明被告徐某于2012年2月14日故意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8、照片3张(摄于原告经营的商贸城某),证明被告徐某于2012年2月26日故意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

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主持调解时提出:在开庭前的2012年3月3日晚,陈某通过他人找其协商,已经协商清楚,当晚陈某已经将欠被告的15000元广告费支付清楚,其也写了收条给陈某,当时约定支付完广告费后陈某就来法院撤诉。被告以为原告撤诉了,所以开庭时就不到庭。原告起诉的拉横幅事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拉或被告指使他人拉,被告不同意向原告道歉,更不会赔偿损失。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自2005年起一直在岑溪市经营眼镜销售业务,字号为岑溪市亨某利眼睛旗舰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某在经营眼镜销售业务中,曾与岑溪市枫某广告装潢中心有广告生意,双方是口头约定,未签订有书面广告合同。岑溪市枫某广告装潢中心为原告陈某做广告后,该中心曾书面通知原告支付广告费;该中心的员工“阿美”也曾代表岑溪市枫某广告装潢中心向原告催付广告费,原告陈某以霓红灯广告的灯有的已经不亮了,要求被告先将不亮的弄好再支付广告费。2012年1月15日,被告徐某打电话给原告催付广告费,原告陈某以其已经回家了、枫某广告装潢中心是梁红烨的、而且有的霓红灯个别字已经不亮了要先弄好为由拒付广告费。当日下午1时至2时,被告徐某亦到原告位于岑溪市南北大道商贸城某亨某利眼睛店催收广告费未果。2012年2月14日,有人将包好的横幅放在原告的亨某利眼睛店铺内柜台上,原告的员工黎某将横幅摊开,发现横幅写的是“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还我公道!还我血汗钱!”等,黎某发现当时店内有三、四名客人,即将横幅卷起来。2012年2月16日,原告陈某以被告徐某损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骚扰、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损失100元变更为1000元。同年2月26日,有人在原告位于岑溪市南北大道商贸城某亨某利眼睛店门前拉一横幅,该横幅写的是“讨工钱、讨工钱”,还有人敲锅盖,约有20分钟左右就有人将该横幅扯下来。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或者法人的信用、声某、品德、才干、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每个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徐某主观上有侮辱他人人格之故意,客观上未有其实施随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行为。故此,确认被告徐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骚扰、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损失1000元的依据,且原告的损失,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范围较小,损害较轻,未有充足证据证实是被告徐某所实施,故对其赔偿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广告费,本应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应当依法维权,但是,被告或被告叫人用拉横幅等方式表达诉求,是不妥当和错误的,本院认为不宜提倡。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可向有关职能部门报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停止侵害骚扰、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某请求判令被告徐某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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