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0)虞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清、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在2008年担任虞城县国土局纪检组组长期间,虞城县开展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推行新型墙体材料工作;虞城县X镇红旗窑厂被拆除。为了能继续生产经营,承包该窑厂的王三X、王二X等人便在2008年4月份找该镇副镇长袁一X帮忙。袁一X称其与张某关系很好,答应帮忙。后袁一X找到张某讲了此事,张某称要13万元。王三X等人商议后拿出13万元,经王二X之手交给袁一X办理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审批手续。袁一X将这13万元交给张某后,张某答应帮忙办理审批手续。当时,张某分管的土地执法监察大队有查处违法建窑的职责。王三X等人在原窑址上重建了新粘土窑,并开始生产粘土砖。之后,张某便找到河南省豫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潘XX,支付报告编制费用6万元,为该厂编制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来袁一X多次催要审批手续,张某都称没办下来。2008年12月份,王三X等人在窑厂无法继续经营,审批手续又一直未办下来的情况下,几次找袁一X退钱,张某便将5万元钱退还了袁一X。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袁一X、王二X、王三X、袁二X、童XX、李XX、高XX、潘XX、薛二X、薛二X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的金钱,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坦白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汪某某(略)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据以定案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接受他人委托收取13万元代为办理审批手续,在没有办成的情况下将2万元非法据为己有,与其时任虞城县国土局职务及由此形成的影响有一定关联,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该行为也有别于纯粹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财物的受贿,鉴于本案涉案金额不大,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张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已达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对其再适用刑罚已无必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