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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佐藤海男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佐藤海男,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洪某某,福建浩辰(略)事务所(略)。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佐藤海男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佐藤海男不服,提出上诉。经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佐藤海男从福建省福清市雇车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将从日本东京搭乘飞机入境的同案犯长岛幸夫(已判刑)接至福清市顺华君悦大酒店登记住宿。同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佐藤海男在福清市顺华君悦大酒店房间内交给长岛幸夫4包外包装伪装成“速溶饮料”的毒品,让长岛幸夫携带出境至日本转交他人,长岛幸夫将毒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当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佐藤海男雇车将长岛幸夫及其随身行李箱从福清市顺华君悦大酒店运送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长岛幸夫欲乘坐x次航班往日本东京。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长岛幸夫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机场海关关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4包伪装成“速溶饮料”的袋装物,内为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4包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分别为1088.5克、1154.6克、1102.0克、1084.6克,共计4429.7克,氯胺酮含量分别为83.5%、76.1%、80.5%、78.7%。被告人佐藤海男于2008年11月25日出境,于2010年2月1日从日本东京乘坐飞机至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边控对象通知书、安排(略)会见通知书及法律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佐藤海男被抓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厦门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11.23”案件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11月23日11时55分,厦门海关关员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执行厦门至东京的x次航班监管任务时,从长岛幸夫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内查获4袋写有“速溶饮料”字样的白色晶体,疑为氯胺酮,毛重为4502克,并予以扣押。

3、现场照片、毒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厦门海关关员从长岛幸夫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外包装写有“速溶饮料”的4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并现场电子称重,共计毛重4502克。

4、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长岛幸夫于2008年11月23日在厦门机场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的四袋可疑物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1088.5克、1154.6克、1102.0克、1084.6克,各取样送检,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分别为83.5%、76.1%、80.5%、78.7%。

5、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上述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共计4429.7克已经上缴厦门市禁毒办。

6、提取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及机场、酒店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侦查人员调取2008年11月23日11时40分至11时50分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通道三和通道四视频监控资料2段;调取2008年11月21日福清市顺华君悦大酒店大门、大堂前台和2008年11月23日福清市顺华君悦大酒店电梯内、大堂前台、大门及入口处的视频监控资料6段。上述监控视频资料显示2008年11月21日上午,佐藤海男乘坐闽x号轿车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将长岛幸夫接到福清市顺华君悦大酒店,佐藤海男到酒店前台登记住宿,后带长岛幸夫入住该酒店。同月23日上午8点多,佐藤海男到该酒店接长岛幸夫,办理退房手续后,长岛幸夫带着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与佐藤海男一起乘坐闽x轿车离开该酒店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

7、郑××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闽x轿车的车主系福建省福清市人郑××。

8、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佐藤海男”于2008年11月21日至11月23日登记入住福清市顺华君悦大酒店。经佐藤海男辨认,此表为其帮助长岛幸夫入住酒店的登记表。

9、日本国护照、中国签证复印件、登机牌、外国人出境卡、电子机票。证实佐藤海男的国籍及身份自然情况及其于2010年2月1日从日本东京搭乘x次航班至中国厦门入境;同案犯长岛幸夫的身份自然情况及其于2008年11月21日从日本到中国,并于11月23日拟从厦门机场搭乘x次航班出境至日本。

10、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厦门海关缉私局出具给长岛幸夫辨认的酒店照片为福建省福清市顺华君悦大酒店的照片。

11、厦门市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证实边防检查人员在查获佐藤海男至侦查人员将佐藤海男交看守所羁押前办理移交手续以及开展讯问调查工作的详细过程;佐藤海男在被羁押于看守所期间从未向看守所管教民警、驻所检察人员等反映过此前遭受侦查人员诱供、逼供的情况,在侦查阶段领事会见时也没有提出其受到诱供、逼供的问题。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长岛幸夫因犯走私毒品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13、证人郑××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其受一名客人雇佣,驾驶闽x黑色轿车与该客人一起从福建省福清市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接一名日本人到福清市顺华君悦大酒店。同月23日上午,其又受该名客人雇佣,驾驶闽x黑色轿车与该客人一起将那名日本人从福清市顺华君悦大酒店接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经先后对二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佐藤海男即雇其驾车往返于福清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接送日本人的男子,长岛幸夫为佐藤海男接送的日本人。

14、同案犯长岛幸夫的供述、辨认笔录。供称2008年6月至7月,其在日本神奈川县川崎赛车场赌博时认识x(“田中”)。2008年10月间,“田中”问其能否到中国帮他带东西回日本,并表示愿意付给其30万日元作为报酬。其因急需用钱,表示同意。“田中”告诉其到中国后会有人到机场接其到宾馆住一、二天,将东西交给其后,其回日本,他会到机场接其,将东西交给他就可以了。“田中”给其10万日元作为购买机票、住宿和办理出境手续等费用,到日本再付给其30万日元报酬。2008年11月21日,其从日本东京乘坐飞机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入境,到出口时有二名中国男子迎上来,其中一名用不很流利的日语问其是不是“长岛”,其回答“是”,就带其乘坐一辆深色的小汽车,大约行驶三个多小时到一家酒店,其将护照交给讲日语的男子登记入住后,这二名中国男子离开。2008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讲日语的男子到宾馆其住宿的房间交给其一个塑料袋,内有4包袋装物,并说“是土特产,是咖啡,回去交给他”,其隔着包装物摸了一下,发现袋内物品不是咖啡豆,而是粉末状的东西,其将4袋物品分别装入二个塑料袋,再放入行李箱内,会日语男子帮助其办理退房后,用21日使用的小汽车送其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准备乘坐x次航班出境回日本东京。其觉得“田中”出高价,要其携带的东西应该是不正常的东西。在机场,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行李箱经X光机检查时,海关关员怀疑其行李箱内的4包“速溶饮料”内装毒品,要求其协助调查。归案后,长岛幸夫辨认出其于2008年11月21日来中国后所住的酒店为福建省福清市顺华君悦大酒店,并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佐藤海男即接送、为其办理酒店入住手续并交给其毒品的男子。

15、被告人佐藤海男的供述、辨认笔录。供称其十岁时从辽宁省抚顺市移居日本。2008年11月11日,其从日本回中国福清市看房子。三四天后,接到“宫本”从日本打来的电话,让其于21日到厦门机场接“长岛”,将一个包裹交给“长岛”带回日本。20日晚上,一个年青男子约其在福清水南车站车库门口见面并交给其一个鞋盒。21日中午,其雇车到厦门机场接“长岛”到福清君悦大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个房间给“长岛”住,并给了“长岛”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手机。23日上午,其在“长岛”住的酒店房间内将那个包裹交给“长岛”,说是他朋友带给他的。“长岛”说他知道。当天,其又雇同一部车将“长岛”从酒店送到厦门机场出境,之后回了福清,于25日乘飞机回到日本。其在日本知道“长岛”在厦门机场被抓,“宫本”给了其10万日元,扣除其花费的7万日元还获利3万日元。其不认识“长岛”,但听说“长岛”在日本专门替人运输毒品的,在日本称为“运输公司”。其一见到“长岛”,就知道宫本让其帮忙带给“长岛”的东西是毒品,只是不知是什么毒品,其摸过4包塑料袋包装的“速溶饮料”里面的物品呈粉末状,估计是海洛因或者白粉。“宫本”在社会上的影响力比其大,其没有办法不去做他委托的事。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佐藤海男指认长岛幸夫就是其交付装有毒品的包裹的“长岛”。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佐藤海男伙同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制规定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毒品从福建省福清市运输至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出境时,未向海关申报,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出境,走私氯胺酮4429.7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依法判决:被告人佐藤海男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佐藤海男及辩护人诉辩理由:侦查阶段佐藤海男受到逼供和诱供,供述不能采信,其主观上不明知交给长岛幸夫的物品系毒品;即便佐藤海男明知所交物品系毒品,其作用也相对较小,属从犯,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佐藤海男伙同他人走私、运输毒品氯胺酮4429.7克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佐藤海男及其辩护人提出佐藤海男不明知帮助他人转交长岛幸夫包裹内物品为毒品的诉辩理由。经查,佐藤海男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从一年轻人处取得用鞋盒装的四包“速溶饮料”,通过触摸包裹内的袋装物,结合长岛幸夫是专门运输毒品的“运输公司”人员,知道他人让其交给长岛幸夫的包裹内装的是毒品,只是不知道毒品的具体种类。与同案犯长岛幸夫关于“‘田中’出高价,指派其到中国福建带东西回日本,佐藤海男在当地负责接送,并交给其用塑料袋装的4袋袋装物,其觉得携带回日本的东西不正常”的供述内容相吻合。上诉人佐藤海男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受到诱供、逼供的诉辩理由。经核实,侦查机关对佐藤海男的调查和审讯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采用诱供、逼供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综上,上诉人佐藤海男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佐藤海男及其辩护人提出佐藤海男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佐藤海男与同案犯长岛幸夫均系受他人指使参与本案的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佐藤海男实施了接送运毒人员进出境、转交、护送毒品等行为,长岛幸夫则实施了接收并携带毒品通关出境的行为,二人所实施的均是本案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不可或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对上诉人佐藤海男不宜认定从犯,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佐藤海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制规定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毒品氯胺酮4429.7克从福建省福清市携带至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其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佐藤海男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辛方玲

审判员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刘征鹏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陈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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