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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范县自来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范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范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被告范县自来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0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曹某某、被告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范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华隆公司向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区分社借款x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85‰,逾期罚息13.275‰。范县自来水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2008年11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濮阳监管分局濮银监复【2008】X号批复,核准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区分社变更为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2009年12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濮阳监管分局作出濮银监复【2009】X号批复,核准撤销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该社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直接由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并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隆公司未尽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范县自来水公司也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华隆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逾期罚息13.275‰支付),被告范县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诉法规定,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区分社,变更后为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应由变更后的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华隆公司向变更前的新区分社提出了借款申请,但是新区分社并未在借款申请上作出是否同意发放贷款的意见,更没有向华隆公司实际发放贷款;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属以新贷还旧贷,原告起诉时却回避了这个事实,并且2006年0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用于流资”,属于虚构借款用途,该虚构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签订后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原告也未向华隆公司催收过借款,自2007年07月14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华隆公司向原范县X村信用社新区分社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范县自来水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华隆公司提供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未在借款申请及借据上加盖审批人及信贷员的印章和是否同意发放的意见,该合同不完整。合同中没有约定贷款的发放方式,根据贷款发放原则,原告应当将借款支付某华隆公司的账户,在该借款行为中原告没有实际发放贷款,范县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06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4日。故我公司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向法院起诉华隆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同时,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是依法核准设立的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可以从事存贷款业务,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显示城关信用社与新区分社存在什么关系。

第二组:1、贷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华隆公司200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07月14日至2007年07月14日,借款期间月息8.85‰,逾期罚息13.275‰;原告已履行给付某同约定款项的义务。二被告对第一份没意见;对第二、三份有异议:借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借款没有实际发放;合同中没有约定贷款发放形式,原告应举证证明已实际发放债权的事实。

第三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范县自来水公司为华隆公司x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二被告有异议:该合同上没有加盖贷款人公章。

第四组: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濮阳监管分局下发的濮银监复(2008)X号批复;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濮阳监管分局下发的濮银监复(2009)X号批复。证明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依法核准2008年11月开业,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信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区分社变更为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X年12月02日被依法核准撤销,其债权债务直接由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并处理。二被告有异议: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主体起诉。该文没有明确债权债务由联社进行承接。

第五组:证人刘XX、卢XX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年底均派人催要。华隆公司有异议:证人之间陈述相互矛盾,催要贷款的具体数额及具体时间都不清楚,是虚假陈述;范县自来水公司有异议:怀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书面的或其他的记录证明催要过。

第六组:1、1995年07月13日贷款申请书;2、1995年07月13日贷款契约;3、1995年07月13日贷款借据;4、2006年07月14日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华隆公司1995年07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5个月;2006年07月14日,被告用新贷款偿还了1995年07月13日的贷款本金x元。经质证,被告华隆公司有异议: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范县自来水公司有异议:不知道该借款是以新贷款偿还就贷款。

第七组:范县金融贷款清收办公室证明。证明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1995年07月13日向原告贷款x元的本息经范县金融贷款清收办公室协调换据生成了新贷款,即原告诉请的2006年07月14日的x元贷款。华隆公司有异议: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明上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清收办公室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出具证人证言的能力。范县自来水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

第八组:1、信用社(信用、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06年07月14日被告自来水公司为被告华隆公司x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华隆公司有异议:同一笔借款出现两份合同,无法确认真假;已超过举证期限。范县自来水公司待核实后再说。

第九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华隆公司2006年07月14日收取贷款x元。二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

第十组:现金出纳帐页一份。证明被告华隆公司用2006年07月14日的贷款偿还了1995年的贷款本息;华隆公司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2006年07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华隆公司有异议:该帐页是单方制作的,已超过举证期限;范县自来水公司有异议:怀疑帐页的真实性。

被告华隆公司、被告范县自来水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事实。第五组证人证言只证明原告去过被告处,但催要贷款的意思表示未到达,不能证明被告已知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没有原告签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1995年07月13日,被告华隆公司(原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向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区分社借款x元,贷款到期后未还。经范县金融贷款清收办公室协调,2006年07月14日被告华隆公司与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区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07月14日至2007年07月14日,由范县自来水公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被告华隆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同日由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区分社直接将x元偿还了1995年07月13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隆公司未还本金及利息。2008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濮阳监管分局作出濮银监复(2008)X号批复,将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区分社变更为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2009年12月0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濮阳监管分局下发濮银监复(2009)X号批复,核准撤销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由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督促做好债权债务的归并等工作。2010年10月15日,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华隆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范县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中原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区分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更名后又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接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以贷还贷并不违背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保护。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一直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向二被告进行过催收,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代理审判员马文慧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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