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X路X号奥体新城木樨园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负责人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略)事务所(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12时,原告驾驶豫x号红旗牌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被告朱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苏x挂)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追尾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豫x号红旗牌轿车几乎完全报废。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12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朱某某是我公司员工,该事故的具体赔偿依据法律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苏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苏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2时许,朱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100米西半幅时,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的贺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编号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
贺某某受伤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颈部外伤。支付医疗费共计3243.13元。2009年11月4日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继续药物治疗。
贺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4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申请对其驾驶的豫x号红旗牌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0]郑宏价司鉴X号关于豫x红旗牌轿车车损的价格评估司法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整(x元)。贺某某预付鉴定费3000元。朱某某和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发表质证意见,只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该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得出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1、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朱某某系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朱某某正因公司业务驾驶该车返回南京。
2、事故发生后,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贺某某赔偿款2000元。
3、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下属企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书面声明由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面的贺某某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本次事故,造成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朱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据此认定朱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朱某某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对贺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朱某某系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从事公司业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且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对于贺某某的损失,应由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贺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3243.13元。贺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其受伤期间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因伤误工是事实,误工时间酌定为64天,因事故发生前,贺某某系城镇居民,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可计其误工费3002元。贺某某提供的护理证明上加盖的是“巩义市城区大众汽配门市部发票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存在瑕疵,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贺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34天,可计护理费2113元,贺某某请求支付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4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贺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经评估鉴定确认豫x红旗牌轿车车损价值为x元,被告均未对该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贺某某要求赔偿因豫x红旗牌轿车损坏而造成其减少的租车收入x元,但该车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该车属于非营运车辆,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某某要求赔偿其为豫x红旗牌轿车购买的商业保险5265.99元,交强险855元,车船使用税36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某某要求赔偿拖车费用25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x.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朱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53.1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贺某某车辆损失费4000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支付贺某某赔偿款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7753.13元;
二、被告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653元,被告南京晟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