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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尉犁县X号,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不够顾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平时,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够尊重,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夫妻关系因此产生裂痕。2009年11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

被告段XX辩称,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常独自在外居住,对被告毫不关心。现双方虽存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挽回之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自行相识,1998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7月至2005年12月,被告因故回新疆生活。期间,双方互不联系。2006年4月,双方再次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王XX。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在与原告之母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之母的态度引起原告不满;原告常独自在外生活,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的行为引起被告不满,夫妻感情为此日趋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而被告则强调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摘要》、户口簿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好各方矛盾,夫妻关系尚能得以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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