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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被告:葛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2012年1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葛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某告姚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答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因借款后其将20000元钱借给原告的妻子葛某了,要原告妻子归还后才会归还该笔借款。

被告葛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被告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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