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英才园居住小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沙瑞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x栋。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瑞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王江晖
代理审判员何某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