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梅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某乙,男,生于1946年,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车辆修理协议,被告负有看管和将车维修好后返还给原告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擅自使用该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被扣,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

2、(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二被告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邓检不起诉决定书及原告赔偿死者家属一万元,以证明原告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司法机关不予起诉,被扣车辆被提出的事实。

4、营运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证明车辆的性质、用途。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该车是原告委托梅某伟出卖的车辆,其与梅某伟之间形成委托买卖合同,车辆在买卖期间出现事故,车辆被扣造成的损失,原告只能向梅某伟主张权利,而本案的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和方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持异议称运输证的姓名为冯中剑,而非原告,故该证据与事实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持异议,称事故发生后因造成受害人死亡,梅某伟与梅某峰所出证言与事实不符,为的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且二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故证明内容有倾向,就双方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经庭审质证,依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原告所属的豫x号厢式货车存放于被告处维修并出卖,同年12月25日晚,被告指派其雇员梅某伟与其一起外出办事,返回邓州市途中行至雷锋林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梅某伟与被告因交通肇事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属并交被告维修的车辆被交警大队扣留至2009年9月15日,时间长达近21个月之久,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经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系原告从冯中剑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辆,其吨位为0.795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属的车辆存放在被告处维修,因交通肇事而被公安机关扣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何人承担以及赔偿标准如何计算,就该法律问题现评析如下:

被告刘某某经营车辆维修,原告将车辆存放其处进行修理,且被告在维修待卖中间还使用了该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作为被告有对车辆进行看管并在修理好后将车交还给原告的义务。由于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指派其雇员驾车外出在给自己办事的过程当中发生事故,从而导致其与雇员同时被刑事处罚,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和车辆被扣的法律后果。(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已作了充分证明,而造成原告车辆被扣,正是由于被告擅自动用该车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其应承担原告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标准问题,就本案而言现只能依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甲损失x.92元(0.795吨×5.4元/小时×620天×12小时/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秀

审判员陈怀志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