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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债务人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同日原告与陈某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陈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某某英交付了借款20000元,并于次日扣除利息90000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向某某英交付了借款7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

原告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陈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与陈某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为陈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2.个人存款跨行通存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英交付了借款790000元的事实;

3.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及个人存款跨行通存业务回单复印件4份,以证明除本案讼争的借款外,陈某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大量经济往来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1.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属实,但为陈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受到陈某的欺骗才签字的;2.原告仅向某某英交付了借款790000元,且借款后,陈某已归还了285000元,现仅欠被告505000元。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陈某账户交易明细账复印件2页及户名为王某的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借款后,陈某自己归还了借款145000元,通过王某又归还了140000元,共计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85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是受陈某欺骗的,担保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某是归还的款项是本案的借款而不是归还其他的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时间均在还款期限之内,且在借款之后两天即开始支付,有违日常生活逻辑,且被告也认可原告与陈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对其待证的债务人陈某是否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0日,债务人陈某与原告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为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2年2月诉讼来院。

另查明,除本案的借款外,陈某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9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另20000元原告主张签订协议当天现金交付陈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79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某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为陈某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辩称债务人陈某已归还借款285000元,原告债权已部分消灭。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借款人部分归还借款后应要求出借人重新出具借条或出具收条说明还款情况。就本案而言,双方对讼争的借款是否部分归还各执一词,被告主张原告债权部分消灭,对此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原告举证证明陈某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陈某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某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陈某未按约还款,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及时代为归还借款。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追偿。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担保款790000元;

二、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8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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