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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生于1966年4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其款一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拒绝偿付债务,故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之夫杨峰于2009年1月16日所写凭条一份,以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该债务是杨峰的个人债务,现被告只能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6日,被告之夫杨峰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为1分,后杨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其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被告张某某对凭条上“杨峰”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字迹鉴定,2009年10月12日,双方均同意进行技术鉴定,法庭告知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鉴定结果的法律责任,2009年11月3日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被告又不要求进行技术鉴定对凭条予以认可,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调解,被告只同意偿还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系亲戚关系,被告之夫借原告款出具的凭条,约定了利息,现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凭条上无被告签名也未显示该款用于建房应属被告之夫个人债务的说法,因该款是被告与其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关系,其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是被告之夫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应属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系,且被告夫妇的共同财产均由其一人所得,故被告应承担独立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程某的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1分计算自200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秀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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