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凯,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管某和妻子陈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1%,双方约定被告在2011年7月前归还2.2万元,剩余部分在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1年5月14日,被告又给原告书面承诺2011年归还2万元,剩余部分在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将被告名下位于渭南市景和花园的房产过户给原告。2011年5月被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同年7月归还了原告2万元本金,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算至欠款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管某已归还原告陈某2万元,并书面承诺以房产作抵押;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管某有偿还能力。
被告管某在与本院的调解谈话中辩称,借款一事属实,借条及承诺书确为自己所写,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自己已归还原告陈某2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但剩余借款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管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管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原告陈某于当日付给被告管某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管某为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011年5月14日,被告管某向原告陈某清偿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1万元。被告管某在当日收回借条后,又给原告陈某另出具了一份借条,并书面承诺若到期不还借款,愿将自己名下的渭南市景和花园房产一套过户给原告陈某以抵借款,并由原告陈某偿还剩余房贷。2011年7月,被告管某向原告陈某归还了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管某催要均无果,故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管某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某与原告陈某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管某也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陈某付给被告管某借款,被告管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管某在归还了2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后,剩余部分经原告陈某主张拒不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陈某主张被告管某归还8万元本金之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且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管某只承担80000元部分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1年5月30日起,按月息1%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