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被告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诉被告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被告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到被告处面试并办理入职手续,面试人员通知原告于2010年4月1日上班,工作岗位为厨师,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做六休一,休息日不固定,每天工作8小时,即10:00-14:00,16:30-22:00,需要加班口头告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至同年的4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汾阳路店工作,2010年4月6日至同年的4月9日至被告的世博大道店工作。现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4月1日至4月5日及4月9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下同)522元;2、2010年4月5日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9元;3、2010年4月6日至4月8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2小时的加班工资206.9元。
被告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仅同意补付原告2010年4月6日至4月8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1.7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至被告处面试,约定工作时间自2010年4月6日起,原告岗位为厨师,每月工资2,000元,上下班时间为10:30-14:00,17:30-22:00。原告自2010年4月6日至同年的4月8日在被告的世博大道店工作,之前及之后未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6日至4月8日的工资379.2元,其中包括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3.41元,由于仅支付了100%的金额,故同意补付另外50%的差额51.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4月9日及2010年4月8日的《世博村建设工人临时施工出入单》,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在被告处上班。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入单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用于其进入被告世博大道店的凭证,该凭证应当交予保安,但2010年4月9日原告并未至被告处工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求职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2010年4月6日起。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到时间是被告面试人员书写的,原告并不知晓,面试人员口头通知于2010年4月1日上班。
2、考勤卡及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仅于2010年4月6日至同年的4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上下班时间为10:00-22:00,中间有中餐及晚餐各半个小时。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考勤,考勤记录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每天仅有15分钟中餐时间,没有晚餐时间,晚餐均是下班后自行解决。
3、请款单,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0年4月6日至同年4月8日的工资379.2元,其中包括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3.41元。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被告支付的379.2元中包括了该期间的加班费103.41元,但要求被告补足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差额。
双方对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应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厨师,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9.2元,其中包括了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3.41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4月1日至4月5日至被告处上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及2010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4月9日原告是否至被告处上班的争议,原告提供了该日《世博村建设工人临时施工出入单》,对此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日的工资。
关于2010年4月6日至4月8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原告称其每日延时加班4小时,中间仅有15分钟午餐的时间,没有晚餐时间,被告则辩称原告有中餐及晚餐各半小时的用餐时间,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每天延时加班时间为3小时。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379.2元中包括了延时加班费103.41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当补足差额,被告愿意补付51.7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补足与其诉讼请求部分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年4月9日的工资91.95元;
二、被告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年4月6日至同年4月8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差额51.7元;
三、驳回原告肖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