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某、邢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正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邢某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邢某龙。双方均系初婚。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以其与邢某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邢某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牛某要求与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之持。婚生女邢某盼于X年X月X日出生,已成年,由其自愿选择随其父或母生活,法院不予干涉。婚生子邢某龙一直跟随其父邢某生活,且根据邢某龙的个人意见,其愿意跟随其父邢某生活,故婚生子邢某龙随邢某生活为宜。牛某每月支付邢某龙抚养费2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牛某要求分割房屋,但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牛某与邢某离婚;二、婚生子邢某龙由邢某抚养,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邢某龙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负担。
牛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仅判决双方离婚,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求不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留上诉人的责任田、粮食补贴和低保。邢某答辩称:上诉人于2008年5月即离家出走,抛夫弃子,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及子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正月27日,邢某与牛某登记结婚,1993年4月15日,双方婚生女邢某盼出生,2000年3月23日,双方婚生子邢某龙出生,两个孩子现均随邢某生活。2008年5月,牛某离开邢某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4月26日,牛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邢某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2月11日,牛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原审庭审中,牛某放弃其他财产,仅要求分割三层楼房一套。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牛某曾于2010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邢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牛某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牛某与邢某离婚。牛某在原审时放弃了其他财产,仅要求分割三层楼房一套,故本院对牛某上诉请求分割井、清某、4只羊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层楼房,邢某主张系在拆除了父母的旧房后翻盖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牛某亦认可该房是在其离家后由老房翻盖的,但盖房的砖是其存的钱买的,邢某对牛某存钱买砖的说法不予认可,牛某现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三层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对该房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牛某还上诉请求保留其责任田、粮食补贴和低保,因牛某在一审时未提出该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