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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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任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4月20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宣布逮捕,6月23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4月21日到宜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宣布逮捕,6月23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任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任某、宁某与胡某(已判刑),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宜阳县X村大槐沟自然村洞子沟林坡,取得了该坡林木的所有权。2010年1月份至案发,任某、宁某、胡某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上观大槐沟自然村村民郭某x、郭某某、孟xx、段某甲x、段某丙以及陕西老阮等人,使用油锯对林坡进行采伐,树木采伐后由胡某、石xx等人运某,卖到高村X村李xx经营的木炭厂,烧制木炭。经鉴定共计立木蓄积119.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二被告人及同案犯胡某供述,证人唐某、段某甲x、郭x生、段某甲、郭x会、郭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及勘查笔录、照某、技术鉴定书、购买林木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胡某欲购买林坡林木,让上观乡的唐某帮忙。唐某了解到宜阳县X村大槐沟自然村洞子沟林坡欲卖,即告知胡某,胡某即找到被告人宁某、任某协商做树木买卖生意,三人同意后共同到上观村X村民代表协商,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林坡的林木。2010年1月份至案发,宁某、任某、胡某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上观村X村民郭某x、郭某某以及陕西老阮等人,使用油锯对林木进行采伐。宁某负责伐木,任某负责过磅、买树木及管账,胡某负责买树木及运某。采伐的树木由胡某等人运某,卖到高村X村的木炭厂,烧制木炭,案发后于2010年8月19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局聘请工程师,对该林坡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案发现场共采伐树木3142棵,其中幼树323棵、刺槐47棵、栎树2772棵,经鉴定共计立木蓄积119.x。

另查明:宁某、任某系宜阳县X村民,二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宁某、任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供述,证实2009年底,胡某说他认识上观乡一个叫唐某的人,让他在上观乡瞅一个林坡想买,就攀扯我和任某让算份,我们俩就各算了一份。我们三人先后去看了两次林坡,以x元的价格买了这个林坡。树都卖到韩城北山的沟里烧制木炭用了。帐是任某管着,我先后几次从老任某里取了共三千多元钱。卖木材运某的大部分是胡某的车。

2、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2009年阴历腊月,胡某联系好山上卖坡的人后,我和胡某、宁某三人去林坡上看了坡上的树。买树的x元是三人每人兑了8000元。胡某负责伐树、运某、卖木材等,我负责卖木材、过磅,宁某负责在山上伐树。伐的木材全部卖到韩城镇仁厚北山李xx的炭厂,我烧烟炕用了一三轮车刺槐树。

3、同案犯胡某供述,证实2010年年前,和任某、宁某三人在上观村X村以x元买下洞子沟的全部林坡。伐木用的是汽油锯、手锯等。我们三人雇的伐木工,宁某负责伐木,我负责运某木材到韩城仁厚上边的炭厂,每人分了5000元,任某负责帐。

4、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胡某。2009年阴历10月,到沙坡头赶集见到胡某,他说:你们山上有人卖林坡没有,我想买林坡。我说:回去给你问问。相互留了电话。我回来打听上观村X村洞子沟林坡要卖,我把胡某还有两个一起来的人带到林坡上去看了树。后来双方说住了价钱,胡某、任某拿了x元交给大槐沟村代表了。

5、证人段某甲x证言,证实林坡是我村X组以x元卖给莲庄乡X村的宁某、胡某、任某三人的,由其三人雇佣的伐木工。2011年3月开始伐。村民郭某x、郭某某二人给他们伐过树。我们和买方订有合同。山上的树全是胡某等三人组织伐的,伐树期间宁某总是到山上看着伐树,胡某拉木材,任某很少见。没有见到三人的木材采伐证。

6、证人郭某x证言,证实林坡是其负责看护,林坡上的树卖了x元,按约定我分了一半钱。

7、证人段某甲证言,证实洞子沟林坡是集体的,郭某x承包看护。林坡是2009年阴历11月卖的,是段某甲x、段某乙两个村民代表和看护人郭某x三人出面卖的坡。坡卖后才开了村民大会。

8、证人郭某x、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阴历12月沙坡头村的胡某找我、段某甲x、段某乙、郭某某、段某丙等人给他伐树。我们是跟着陕西老阮在洞子沟林坡伐树的,胡某每天给我们每人36元。伐的木材是新会用三轮车拉走的。

9、现场勘验笔录和勘查笔录、技术鉴定书,证实2010年8月19日对宜阳县X村大槐沟自然村洞子沟林坡现场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栎树3095棵、刺槐47棵,其中栎树幼树323棵,合计立木蓄积119.x。

10、卖坡协议,证实胡某、宁某、任某以x元购买了大槐沟自然村洞子沟林坡的林木。

11、户籍证明:证实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任某及胡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该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未提起犯意,且宁某未参与运某、销赃,应承担与罪行相适应的罪责。与同案犯胡某相比罪行相对较小,任某在案发后能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会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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