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尤某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韩X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周XX转送的现金4000元。
2、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张X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张XX转送的现金1000元。
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王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周XX转送的现金2200元。
4、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王X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周XX转送的现金240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收受贿赂四次,共计96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较小,主动退赃,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韩X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周XX转送的现金4000元。
2、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张X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张XX转送的现金1000元。
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王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惠远转送的现金2200元。
4、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户籍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给王XX孩子办理计划外生育婴儿入户手续时,在其办公室收受周XX转送的现金240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收受贿赂四次,共计96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周XX、谷XX、韩XX、田XX、吕XX、王X、王XX、王XX、张XX、李XX、付XX、程XX、许XX的证言,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的从轻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