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刘某乙,男,45岁。
起诉人龚某,男,50岁。
刘某乙、龚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士斌,湖南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某乙、龚某的起诉状,请求判令陈维亚、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亚星分公司返还合伙期间的财产及收益共计(略).82元。
经审查,陈维亚曾以起诉人刘某乙、龚某为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至桃源县人民法院,该案陈维亚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解散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事务进行清理。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刘某乙、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现正在二审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刘某乙、龚某的诉讼请求与其与陈维亚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提出的上诉理由重复,在本院二审期间,起诉人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某乙、龚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