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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8日17时许,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去至禹州市X村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王书贵时,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对民警执法工作予以阻碍,造成执行公务的民警郭占胜、靳永灿和实习生查理智、王海涛受轻微伤,王书贵险些脱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亲属与公安民警郭占胜、靳永灿和实习生查理智、王海涛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四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征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证某证某,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领款条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四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某、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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