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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晚7时左右,种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车行驶至平顶山市石龙区东鑫焦化厂门口时,右侧车轮突然脱落,造成三轮车向右侧翻倒,致使车上人员郭XX等三人受伤,后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种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称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种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车,行驶至石龙区东鑫焦化厂门口时,右侧车轮突然脱落,造成三轮车向右侧翻倒,致使车上乘坐人员郭XX、孙XX、姚XX三人受伤,后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石龙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郭XX、孙XX、姚XX无责任。被告人种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到石龙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种某某已经与被害人郭XX家属、孙XX、姚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郭XX家属、被害人孙XX、姚XX对被告人种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种某某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孙XX、姚XX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龙)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种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三、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情况。

四、郏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郭XX系胸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内脏严重损伤而死亡。

五、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证实被告人种某某与被害人郭XX家属、孙XX、姚XX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六、石龙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种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到石龙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被害人郭XX死亡、孙XX、姚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筹款救助被害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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