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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赵连武,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小区X街X村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悦,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连武、被告刘某某、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雇用我为其运输钢材,在装车过程中,被告于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为辽x号(现牌照为辽x号)吊车在吊运钢锭时不慎脱落,将原告右脚大拇指砸成骨折,住院52天。被告刘某某是雇主,应承担责任,于某某是伤害我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系保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717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683元、伤残用具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此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以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乔某运输钢锭,并雇佣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吊车为其吊运钢材,在吊运过程中,吊车吊运的钢锭脱落,将原告乔某右脚大拇指砸成骨折,住院52天(2009年7月28日-2009年9月18日),休诊30天(自2009年9月18日-10月18日),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花费医疗费x元(此款被告于某某已垫付)。发生误工费6549.22(x÷365×82)、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34.33元(x÷365×52)、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款项除医疗费外共计x.55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某与被告于某某虽同时受被告刘某某雇佣运输吊装钢材,但不是同一雇佣关系,乔某与刘某某系运输雇佣关系,于某某与乔某系吊装雇佣关系,相对原告乔某,被告于某某为运输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系原告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故被告于某某首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做为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案被告于某某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以被告于某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x元之请求,因被告于某某已垫付,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数额按2009年辽宁省运输行业平均工资x元标准结合原告实际误工天数(82天)计算(x÷365×82=6549.22元)。伙食补助费数额按规定标准每月50元乘以原告住院天数(52天)计算(50×52=2600),交通费酌情给付。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给付。由于某告方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痛苦,结合实际情况,给付原告x元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乔某误工费6549.22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34.3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5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元,被告于某某承担2169元,原告承担372元(原告已垫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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