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静,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辛某,男。
原告三门峡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金信担保公司)诉被告辛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静、李某某,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金信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辛某以做生意为由,分5次从原告处借款(略)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辛某归还欠款(略)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辛某辩称:欠款属实,希望由双方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辛某向原告市金信担保公司借款2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辛某”;2009年8月19日,被告辛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500000元,借款人辛某”;2010年4月21日,被告辛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500000元,借款人辛某”。同时,被告还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三门峡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我单位于2010年4月21日向辛某融资500000元。月利率为2.5%,期限半年。现本人在市区位于某门峡市X路X街坊第二食品厂院内西单元X层东户私有住房(字第X号)一套交与贵单位再次做抵押,若借款到期不能足额及时还本付息,同意将该房产产权交由三门峡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处理。承诺人辛某,担保人刘世庆”;2010年5月10日,被告辛某第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200000元,借款人辛某”,同时,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我单位于2010年5月7日向辛某融资200000元。月利率3%,期限半年。现仍将本人在市区位于某门峡市X路X街坊第二食品厂院内西单元X层东户私有住房(字第X号)一套交与贵单位再次做抵押,若借款到期不能足额及时还本付息,同意将该房产产权交由三门峡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处理。承诺人辛某,担保人刘世庆”;2010年6月7日,被告辛某第五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500000元”,双方还签订《矿产品质押合同》一份,内容:“甲方:三门峡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乙方:辛某;一、乙方向甲方请求解决流动资金500000元,并自愿以现存矿石(20000吨左右)为融资质押物;二、甲方经审查同意乙方需求资金额度,期限2个月,即从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还款时间可以提前但不能拖延,月利率2%;三、矿产品抵押期间,乙方需销售须经甲方同意,所得价款甲方优先受偿(包括以前支持资金);四、甲方有权对抵押物存放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对此,乙方应提供协助”。综上,被告辛某累计向原告市金信担保公司借款(略)元。因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市金信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辛某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辛某向原告市金信担保公司借款(略)元,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息的计算,2010年4月21日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0年5月10日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上述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计算时间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010年6月7日的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0年6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009年7月17日的借款200000元及2009年8月19日的借款500000元,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开始计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5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0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0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3、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0年6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4、700000元,自2012年2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助理审判员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