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九州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其与被告许某某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许某某忙于做生意及照顾孙女,对其不管不问、疏于照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其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郭某某夫

妻感情较好,生活中相互帮助,其与原告的矛盾是因照顾孙女产生的,属夫妻生活正常的摩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8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结婚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生摩擦,但如双方相互理解和支持,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许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