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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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邢某×之夫。

被告人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天津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天津市X村。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乙勇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邢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马×在廊坊市明珠大厦、新朝阳购物某心、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门前等处停车场,先后四次趁单独驾驶轿车的被害人邢某×、谷某、彭某、张某乙等人不备,持刀强行进入到轿车内,抢劫钱财、手机和汽车,总价值x.48元,并在抢劫中致被害人邢某×重伤、邢某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鉴定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7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鉴定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携带弹簧折叠刀至廊坊市X路明珠大厦停车场,趁被害人邢某×不备,进入到邢某×单独驾驶的冀×号颐达轿车内,持刀对邢某×进行威胁,抢得现金600余元。被告人马×驾车挟持邢某×离开停车场,胁迫邢某×以解决交通事故为由给亲属打电话准备现金2万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马×让邢某×至颐达轿车后备箱内,并驾驶该轿车至廊坊市X区京津塘高速公路收费口附近,以解决交通事故为由,将前来送钱的被害人邢某某骗上轿车。被告人马×见有车辆紧追后,驾车逃跑途中持刀对邢某某进行威胁,并刺扎邢某某颈部致轻伤,抢得邢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马×驾车行驶至天津市X镇X村西的武王路西侧时,撞到路旁树木后翻倒。被害人邢某梅从轿车后背箱内被甩出致重伤,价值x元的颐达轿车被撞致报废。被告人马×携带所抢现金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邢某×陈述,2010年2月9日18时许,其从廊坊市X路明珠大厦购物某至停车场,进入到其单独驾驶的冀×号颐达轿车内时,一名陌生男子突然进入轿车后座持刀对其威胁,将其随身携带的600多元现金抢走。陌生男子驾驶颐达轿车并挟持其离开停车场后,让其以解决交通事故为由给亲属打电话,准备2万元现金送至廊坊市X区X路口。其按陌生男子的要求给弟媳邢某某打了电话。后陌生男子让其钻进颐达轿车后备箱内,陌生男子驾驶颐达轿车去找邢某某。其很快就晕在轿车后备箱内,一个多月后清醒时正在医院接受治疗。

2、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10年2月9日20时许,其接到丈夫的姐姐邢某×的电话称出车祸了,让其准备2万元现金送到廊坊市X区X路口处。其将此消息告诉了丈夫邢某军等人后,其携带2万元现金和邢某军、邢某×的儿子乔某等人先后赶到开发区X路口。当晚22时许,一年轻男子单独驾驶邢某×的冀×号颐达轿车突然停在其身旁,在得知其是等待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后,让其上车。其坐到轿车副驾驶位置后,年轻男子调转车头往东快速行驶,乔某等人驾车在后面紧追。年轻男子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并将其颈部划伤,抢走其随身携带的2万元现金。年轻男子驾车行驶至天津武清区X村附近时,撞到公路旁的大树后翻车。其从车里爬出后跑进小王古庄村里,电话通知了邢某军。邢某军赶到后,其和邢某军来到翻车现场发现邢某×躺在土沟里满脸是血,不醒人事。

证人邢某军、乔某、刘某、郝××的证言印证了上述陈述证实的内容。

3、证人李××(武清区X村人)证实,2010年2月9日22时许,其听到一声巨响后来到村外,发现一轿车翻到公路旁,一名受伤的年轻男子跑着离开,翻车现场的土沟里有一受伤的妇女。

4、廊坊市X区分局公(冀廊开)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天津市X镇X村西的武王路西侧,冀×号颐达轿车翻倒,轿车副驾驶车门及后备箱开启,车尾部底盘上横搭一棵杨树。在轿车内方向盘皮套上和轿车下方压置的杨树树皮上各提取血迹一处。现场照相一部。

上述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辨认后确系其抢劫后翻车现场。

5、廊坊市公安局(2011)廊公物某鉴字第X号生物某某鉴定书证实,现场树皮上提取血迹极强力支持来源于邢某×,现场轿车方向盘套上提取血迹极强力支持来源于马×。

6、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廊公鉴(法检)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廊广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抢冀×号颐达轿车价值x元。

8、被告人马×供述,2010年2月9日晚,其携带一把弹簧折叠刀,驾驶伊兰特轿车至廊坊市X路明珠大厦停车场预谋抢劫。其跟随一名从商场出来的妇女,当那名妇女刚进到一辆颐达轿车内时,其拉开颐达轿车的后车门进入轿车内,持刀对那名妇女进行威胁,抢得现金600余元。后其让那名妇女坐在轿车副驾驶位置,其右手持刀挟持那名妇女,左手驾车至天津市X区X路上。其让那名妇女给家里打电话,以解决交通事故为由让家里人将2万元送到廊坊市X区X路口。那名妇女按照其要求给家里人打了电话,并确认已经将钱送到开发区X路口。其让那名妇女躺在颐达轿车后备箱内,驾驶该车到廊坊市X区X路口,见一30多岁的妇女站在马路边。其驾车到这名妇女旁边,确认是来送钱的人后让这名妇女坐到轿车副驾驶位置。其驾车离开时,见后面有车紧追,便持刀对送钱的妇女进行威胁抢得现金2万元。其右手持刀威胁妇女,左手驾车至大王古附近时,轿车撞到路边树木后翻倒。其胸部流血,从轿车内爬出后逃离现场。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马×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一致,并有从被抢车辆上提取的被告人马×的血迹相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二、2010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携带折叠刀至廊坊市新朝阳购物某心停车场,趁被害人谷某不备,进入到谷某单独驾驶的京×号科鲁兹轿车内,持刀将谷某劫持至廊坊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抢得谷某随身携带现金1500元。后被告人马×驾车带被害人谷某返回至新朝阳购物某心附近,下车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谷某陈述,2010年12月l日18时许,其从廊坊市新朝阳购物某心购物某至停车场,刚进入自己驾驶的京×号科鲁兹轿车内,突然一年轻男子进入轿车后座持折叠刀对其威胁,年轻男子驾驶其轿车并挟持其离开停车场至廊坊市区外,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500元。后年轻男子驾车至新朝阳购物某心附近,下车离去。

2、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谷某于2011年l月12日16时经法定程序辨认出被告人马×系2010年12月1日18时许在新朝阳购物某心停车场对其抢劫的年轻男子。

3、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实,从马×处扣押黑色折叠刀一把。

物某黑色折叠刀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辨认后确系抢劫作案工具。

4、被告人马×供述,2010年12月1日18时许,其携带一把折叠刀,驾驶伊兰特轿车至廊坊市新朝阳购物某心停车场预谋抢劫。其见一名妇女进入一辆科鲁兹轿车内,趁那名妇女不备进入到轿车后座,持折叠刀威胁那名妇女坐在轿车副驾驶位置。其驾车劫持那名妇女至廊坊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抢得现金1500元。后其驾车返回至新朝阳购物某心附近,下车后逃离。

综上,被告人马×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符并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谷某对被告人马×的辨认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

三、2010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携带折叠刀至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前停车位,趁被害人彭某不备,进入彭某单独驾驶的冀×号银灰色福克斯牌轿车内,持刀将谷某劫持到廊坊市东外环,抢得现金400元和价值658.80元的三星U608手机一部。后又将彭某劫持到天津市X镇,胁迫彭某用其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2万元。后至廊坊市X区,彭某趁马×不备离开,马×驾驶彭某的价值x元福克斯轿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陈述,2010年12月7日18时许,其下班后到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门前开车,刚进入自己驾驶的冀×号银灰色福克斯轿车内,突然一男子进入轿车后座持刀对其威胁,将其钱包抢走并驾驶福克斯轿车将其劫持到廊坊市东外环,让其以出交通事故为由给家里人打电话往银行卡里汇钱。其打电话让同事给其银行卡里汇2万元钱后,那名男子开车将其劫持到天津市X区一银行自动取款机,胁迫其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卡里取出现金2万元。后那名男子开车将其劫持到廊坊市X区一银行,其趁那名男子不备逃离。其被抢走现金400元、一部三星U608手机和一辆福克斯轿车等物。

2、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彭某于2011年l月17日10时经法定程序辨认出被告人马×系2010年12月7日18时许在廊坊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前停车位处对其抢劫的男子。

3、证人李××证实,其在2010年12月份见马×曾驾驶过一辆银灰色福克斯轿车。

4、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扣押、发还物某、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处扣押黑色折叠刀一把,灰色福克斯轿车一辆,汽车钥匙一把,将福克斯轿车及汽车钥匙发还被害人彭某。

灰色福克斯轿车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辨认后确系其所抢劫车辆。物某黑色折叠刀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辨认后确系其抢劫作案工具。

5、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廊广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抢冀×号福克斯轿车价值x元,三星U608手机价值658.80元。

6、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武清支行大孟庄营业所调取被害人彭某的银行卡取款交易凭证证实,2010年12月7日该银行卡被支出现金2万元。

7、被告人马×供述,2010年12月7日18时许,其携带折叠刀至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门前停车位处,趁一名妇女刚进入冀×号灰色福克斯轿车之机,拉开轿车后门进入车内,持刀对那名妇女进行威胁,将福克斯轿车开至廊坊市X乡X路。其从妇女处抢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和一张某乙业银行卡。其让那名妇女以出交通事故为由给家里人打电话往银行卡里汇钱,并胁迫那名妇女在天津市X镇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2万元现金。后其驾车至廊坊市X区的银行处,那名妇女趁其不备离开,其驾驶福克斯轿车逃离。

综上,被告人马×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符并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马×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凭证、扣押、发还物某清单相佐证,足以认定。

四、2011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携带折叠刀至廊坊市新朝阳购物某心停车场处,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进入张某乙单独驾驶的冀×号黑色奥迪A6轿车内,持刀将张某乙劫持到廊坊市X村北口,抢得张某乙现金3000元、价值2160.43元的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价值236.25元佳连威牌钱包一个及价值x元“明”牌白金钻石戒指一枚。后马×驾车将张某乙拉至廊坊市X区X路收费口附近,逼其下车后将价值x元奥迪A6轿车及后备箱内价值x元的两箱茅台酒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1月9日21时许,其从新朝阳购物某心购物某至停车场,刚进入自己驾驶的冀×号黑色奥迪A6轿车内,突然一年轻男子进入轿车后座持刀对其威胁,年轻男子驾驶奥迪轿车并挟持其离开停车场至李庄村北口附近,抢走其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明”牌白金钻石戒指一枚、佳连威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后年轻男子将其拉至廊坊市X区X路收费口附近,让其下车,年轻男子将奥迪A6轿车开走,轿车后备箱内有两箱茅台酒。

2、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1年l月12日14时经法定程序辨认出被告人马×系2011年1月9日21时许在新朝阳购物某心停车场对其抢劫的年轻男子。

3、证人李××证实,2011年1月10日中午,马×曾驾驶过一辆黑色的奥迪A6轿车,该轿车后备箱内有茅台酒,驾驶室前排储物某内有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其从马×处借得该手机。

4、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扣押、发还物某、文件清单证实,从马×处扣押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奥迪牌汽车钥匙一把,冀x汽车牌照一副,“明”牌白金钻石戒指一枚,佳连威牌钱包一个,贵州茅台酒14瓶;从李建娜处扣押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将上述物某发还张某乙。另从马×处扣押黑色折叠刀一把。

被抢物某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辨认后确系其所抢劫财物。物某黑色折叠刀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辨认后确系抢劫作案工具。

5、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廊广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抢冀×号奥迪A6轿车价值x元,摩托罗拉x型价值2160.43元,茅台酒价值x元,佳连威牌钱包价值236.25元,“明”牌钻石戒指价值x元。

6、被告人马×供述,2011年1月9日21许,其携带一把折叠刀至廊坊市新朝阳购物某心停车场预谋抢劫。其见一名妇女进入一辆冀×号黑色奥迪A6轿车内,趁那名妇女不备进入到轿车后座,持折叠刀威胁那名妇女坐在轿车副驾驶位置。其驾车劫持那名妇女至北旺乡X村北口,抢得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枚钻戒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后其驾车将那名妇女拉至廊坊市X区X路收费口附近,其让那名妇女下车,后驾驶奥迪A6轿车逃离,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有两箱茅台酒。其将抢得的摩托罗拉手机借给了李建娜。

综上,被告人马×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符并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马×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某清单相佐证,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调取的马×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马×的户籍情况。

2、廊坊的公安局广阳分局出具的书证证实,该局对2010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持刀抢劫单独驾车女性案件进行缜密侦查后于2011年1月12日确定了马×为犯罪嫌疑人,并在天津市X区分局的配合下于2011年1月13日凌晨将马×抓获归案。马×在被初次讯问时,认罪态度积极,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实施的四起抢劫犯罪。对于马×供述的抢劫邢某×、邢某某犯罪事实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人主动坦白交待。

3、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出具的书证证实,该局于2011年1月13日凌晨,配合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将马×抓获。

综合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马×抢劫作案四起,抢劫现金及物某总价值x.48元,并在抢劫中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因伤住院、诊疗花费x.6元,伤情鉴定花费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因伤诊疗花费2218.17元,伤情鉴定花费340元。被告人马×通过其亲属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抢劫多次、抢劫数额巨大情形。被告人马×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所提马×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的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马×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邢某某造成医疗费、鉴定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相应收费票据予以确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所诉现金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经济损失共计x.6元(其中医疗费x.6元,鉴定费3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58.17元(其中医疗费2218.17元,鉴定费3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上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庆国

代理审判员汪铁刚

代理审判员钟蕾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国志

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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