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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同案犯潘某明(己判刑)、同案人“小罗”、“蚊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人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街X号许某经营的游戏机店内,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T”型手撬,撬开游戏机机门后,盗走游戏机线路板四块(价值人民币3960元)。后由同案人“小罗”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同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同案犯潘某明、潘某荣(己判刑)三人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林某某经营的游戏机店内,采用同样手段,盗取游戏机线路板一块(价值人民币990元),被告人一伙欲离开该店时被林某某发现,同案犯潘某明、潘某荣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潘某明、潘某荣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林某某的陈述、辨认(地点)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参与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同案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第二起盗窃游戏机线路板(价值人民币99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所盗的游戏机线路板四块,退还给被害人许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O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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