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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诉肖某、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男。

被告肖某,男。

被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年籍详上。

原告应某诉被告肖某、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被告肖某(同时作为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肖某驾驶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弄口与原告驾驶助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肖某负全部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肖某赔偿医药费499.6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费17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手机修理费1,180元,交通费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14,201.60元。被告石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手机维修费发票、原告与上海中景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报警回执及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

两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摔倒在被告肖某驾驶的车辆边,并非机动车撞倒原告,考虑机动车有保险,被告肖某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物损费、车辆维修费、手机修理费、鉴定费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列入赔偿范围。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物损定损单。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助动车与被告肖某驾驶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弄口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左下肢撞伤(左足扭伤),花费医药费208元,交通费45元,该两项费用由被告肖某垫付。之后,原告继续在上海长征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499.60元。事故中,原告的财物受损坏,经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定损,物损109元,车辆维修1,150元,手机维修1,180元,原告支付了相应某修理费。2008年12月2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09年2月3日出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被车撞伤,致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2周。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石某所有。原告系上海中景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定损记录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某确认。

审理中,被告同意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原告营养费为420元、护理费为225元,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纳税单,否则同意按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害,被告肖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某支持。被告石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肖某应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两被告无异议的医药费、交通费、物损费、车辆修理费、手机修理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及定损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应某被告予以赔偿。双方有争议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损失,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及因交通事故而误工,但根据鉴定结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一定的休息时限,必然不能正常工作而影响收入,存在误工损失,该损失由本院参照2007年度原告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所需要的休息时限酌定为1,094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从原告的伤情分析,结合鉴定结论,两被告同意分别计算为420元、225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身体痛苦的同时,必然带来精神上的创伤,从经济上给予补偿,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慰籍,因此原告的请求应某支持,但具体费用应某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势,参照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而定,现原告的要求显然过高,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应某医药费499.60元、误工费1,094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25元、交通费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物损费17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手机修理费1,1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040.60元;

二、被告石某应某前款被告肖某应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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