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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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

诉讼代理人韦某平

诉讼代理人谢忠君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赵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梁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谢忠君、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梁某及其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王某卢某伤。事后,王某次找卢某要医疗费不成,便怀恨在心,欲寻机报复。2009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被害人卢某某在本市中心广场麦克斯酒吧门前等客,即到文化宫叫其朋友“鸭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帮其前去殴打卢某某。在文化宫内,蒙新球遇见“鸭子”及被告人刘某某、梁某,便主动要求参与殴打卢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开摩托车回其住处拿了三根钢管返回文化宫交给刘、梁、蒙三人,并将卢某某的摩托车尾号“870”告诉“鸭子”及刘、梁、蒙,随后还带“鸭子”及刘、梁、蒙窜至麦克斯酒吧门前指认卢某某。同时,王某某打电话叫“老邓”开摩托车到中心广场“阳光”大酒店旁巷子内等候,帮其接应殴打卢某某的人员。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开摩托车到“阳光”大酒店旁巷子内与“老邓”等候接应,蒙新球及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手持钢管与“鸭子”窜至麦克斯酒吧门前,“鸭子”在旁放风,蒙新球及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冲上前用钢管对卢某某的腿部进行殴打,将卢某伤之后,刘、梁、蒙向约定的巷子内逃跑,而“鸭子”却逃往其他方向。卢某打后,即持随身携带的卡刀追至巷内,将已坐上摩托车欲逃跑的蒙新球拖倒在地,并用卡刀向蒙新球的上半身捅了几刀之后,卢某逃离现场,在逃至新明园饭店对面时将卡刀丢到路边垃圾袋内。当日12时许,蒙新球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右膝关节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梁某赔偿医疗费312.30元、精神损失费x.70元,共计人民币x。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卢某某为一盒蛋炒饭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便将吃剩的半盒蛋炒饭拍到卢某某的前胸部,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王某某被打伤。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找卢某某索要医疗费不成,便怀恨在心,欲寻机报复。2009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受害人卢某某在本市中心广场麦克斯酒吧门前等客,即在文化宫叫其朋友“鸭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帮忙前去殴打卢某某。在文化宫内,蒙新球遇见“鸭子”及被告人刘某某、梁某等人,听说要去打人,便主动要求参与。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开摩托车回其住处拿来三根钢管交给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及蒙新球,并将卢某某的摩托车尾号“870”告诉“鸭子”及被告人刘某某、梁某等人。随后还带去麦克斯酒吧门前指认卢某某。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还打电话叫“老邓”开摩托车到市中心广场“阳光”大酒店旁的巷子内帮忙接应殴打卢某某的人员。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开摩托车到“阳光”大酒店旁的巷子内与“老邓”等候接应。在麦克斯酒吧门前,即由“鸭子”在旁望风,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及蒙新球持钢管冲上前对毫无防备的受害人卢某某的腿部等处进行殴打,将卢某某打倒在地。尔后,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及蒙新球即向事先约定的巷子内逃跑,而“鸭子”逃向其他方向。被打后的卢某某见状即持携带的卡刀追至巷内,将已坐上“老邓”摩托车欲逃跑的蒙新球拖倒在地,并用卡刀朝蒙新球的上半身捅了几刀。之后,卢某某逃离了现场。当日12时许,蒙新球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卢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卢某某在南溪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12.30元。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卢某某的右膝关节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事发当时在中心广场“麦克斯”酒吧门口被三个年青人用钢管殴打,尔后其持刀捅伤蒙新球以及事发前10天与王某某为一盒饭发生争吵、扭打等事实;2、证人周某某、韦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受害人卢某某在等客时被三个年青人持钢管殴打时的事实;3、同案人刘某某、梁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受“鸭子”邀集帮其朋友(被告人王某某)殴打受害人卢某某的事实;4、受害人卢某某提交的医疗发票证实其伤后在南溪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12.30元的事实;5、桂林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卢某某右膝关节髌骨骨折为轻伤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X街麦克斯酒吧门口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其称是叫死者蒙新球找人报复卢某某等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在报案时和归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为不把熟客朋友(鸭子)供出来,故意骗公安人员说是其叫蒙新球纠集他人一起去打卢某某等事实;9、(2004)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11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梁某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由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并纠集同案人,提供作案凶器,叫人接应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具体实施殴打行为,可见在共同犯罪中,其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被告人王某某在报案时和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为所谓的熟客朋友(鸭子)不受追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多次捏造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与卢某某在案发10天前为一盒蛋炒饭争吵,是被告人王某某首先将剩饭拍到卢某某胸部而引起双方扭打,被告人王某某过错在先,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梁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提出精神损失费x.70元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符合,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梁某赔偿受害人卢某某医疗费312.3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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