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山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山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曾购原告铜丝,2010年3月3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铜丝款x元,并计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开庭前答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目前无能力以现金偿付欠款,可以用电线一次性抵偿所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铜丝,2010年3月3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铜丝款伍万捌仟贰佰零叁元整”。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铜丝,后欠原告部分铜丝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原告向其讨要欠款后,应当及时付清欠款,其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铜丝款x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丝款四万八千二百零三元,并从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元,减半收取五百零二元五角,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现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