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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xx镇xx村xx组x号,现住上海市xx路xx弄x楼。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薛xx、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9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薛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255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辅助器具费1,339.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64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薛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2009年10月21日及无病史对应的费用不予认可;外配药费不予认可;辅助用具费中的拐杖费与轮椅车费系重复主张,只认可其中一种;交通费认可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对应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67,355.55元、护理费2,024元,并支付原告预付款6,000元,现要求将上述护理费及预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8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20-3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计算10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薛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吴泾卫生社区服务中心,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髁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膝左踝部皮肤缺损。2009年10月21日,原告遵医嘱回市六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09年11月9日至11月26日遵医嘱转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治疗。之后,原告继续在市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67,355.55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市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571.7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吴窑富康医院医疗费278.80元、外配药费350.10元、拐杖费108元、轮椅车费598元、通气型胶带费30元、日用品费170元、卫生衣费274.50元、水瓶费49元、床费110元,被告为其垫付护工费2,024元,并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2010年4月23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膝关节内侧、左踝部皮肤缺损、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等、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个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本起事故中由其驾驶的电动车系其妹夫购买,登记在妹夫名下。

再查明,原告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如皋市xx镇xx村xx组x号,2007年5月11日,原告在本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王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王xx将本市xx路xx弄xx号x楼租赁给原告居住使用,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另原告为上海市卢湾区朱xx副食品商店个体工商户,执照有效期自1998年5月6日至2010年10月30日。2010年6月22日,上海xx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xx系该公司xx市场租赁经营者,因车祸受伤导致无法继续经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零售和批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97元。

又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外配药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拐杖、轮椅车、胶带费发票、住院杂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电动车购买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及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薛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市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571.70元;原告至吴窑富康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外配药费,因未提供相关病史及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为1,180元。关于误工费22,255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经查原告为本市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其中拐杖、胶带、轮椅车费73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车辆系其妹夫所有,虽然原告主张其妹夫已将车辆赠与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62,694.70元,其中118,15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44,543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用具费中的住院杂费,由本院酌情判定为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合计54,443元,扣除xx公司已先行垫付的护工费及现金共计8,024元,尚应赔偿46,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46,419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151.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计1,916元,由原告朱xx负担130元,被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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