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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13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4日2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某乙、李某丰)沿沁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沁阳市X村路段时,撞到路右侧树木上,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李某甲及乘坐人李某乙受伤,乘坐人李某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丰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丰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酒精测试说明、酒精检测报告、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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