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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丙、辩护人贾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7年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丙在恩施市X镇从事牲畜屠宰及销售业务时,明知解某丁等人是盗窃的耕牛,为从中牟利,而多次单独或者共同将赃物予以收购后销售,被告人颜某乙累计收购盗窃的耕牛68次,价值总额33.3787万元,被告人颜某丙累计收购盗窃的耕牛35次,价值总额16.717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颜某乙、颜某丙的人口信息资料、调取证据清单;2、证人解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黄某庚、颜某辛、张某壬、毛某某、胡某某、黄某癸、黄某某、陈某、田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解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丙的供述;5、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乙、颜某丙多次单独或者共同收购赃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某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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