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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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沁阳市粮食局覃怀粮所所长,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任沁阳市粮食局覃怀粮所保管员,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5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同年5月27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志刚、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成某某、崔某某利用担任原沁阳市粮食局覃怀粮所所长、保管员的职务之便,将覃怀粮所销往孟某市金玉米有限公司的玉米款x元截留,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共退出赃款x元。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成某某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崔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供认其是2004年9月份向崔某某借x元、2005年7月份借x元、2005年10月份借x元,共计x元,该款均用于沁阳市康盛粮油公司经营活动。2006年1月份,崔某某向其要走x元,2008年崔某某家中建房,又向其要走x元。

辩护人蔡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成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2、被告人成某某系公款使用人,而非挪用人,没有指使崔某某不上交货款,应系从犯;3、被告人成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4、被告人成某某挪用公款x元已超过5年追诉期限,依法应不再追诉。综上,请求判令不再追究被告人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要回的公款没有交给粮所会计,是成某某指使的。

辩护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是:第一、不能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用于营利活动。崔某某只是覃怀粮所的保管员,他是按照所长成某某的安排将收来的玉米款由领导支配,其本人没有挪用x元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其保管员的职务本身也无权挪用x元公款。崔某某保管员的角色对x元我看能否被挪用不起决定性作用;崔某某个人没有使用过x元公款,充其量只是使用了其中的x元,且其中x元不是用于营利活动。第二、即使合议庭不采纳第一条辩护意见,也应对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做出主从犯划分,无论从挪用公款的决定权还是款项的使用情况看,被告人崔某某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只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明显属于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三、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且能真心悔过,积极退赃。建议对崔某某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某原系沁阳市粮食局原覃怀粮所(下称覃怀粮所)所长、被告人崔某某原系该粮所保管员。2004年7、8月份,根据覃怀粮所的工作安排,由被告人崔某某负责覃怀粮所与孟某市金玉米有限公司(原孟某市淀粉厂)玉米销售业务。后被告人崔某某先后分多次将货款全部要回。被告人成某某身为覃怀粮所的所长,在明知被告人崔某某已将玉米款收回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崔某某共谋,指使被告人崔某某三次共挪用玉米款x元给其用于沁阳市康盛粮油公司(系被告人成某某与成某魁、成某军共同出资成某)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崔某某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出赃款x元。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成某某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成某某、崔某某分别向本院各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阮某某、尤某某、孟某某、顾某某、李某某、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沁阳市粮食局财务科出具的关于禾源公司收回原覃怀粮所应收账款--崔某进玉米款情况的证明、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崔某进)及记账凭证、沁阳市粮食局财务科出具的关于覃怀所2004年玉米销售情况证明及账目、记账凭证,沁阳市康盛粮油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证照,被告人崔某某、成某某在沁阳市X村信用联社的存款和取款凭证、覃怀粮所销往孟某金玉米有限公司的运费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罚没收入单据,沁阳市粮食局出具的被告人成某某、崔某某的身份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崔某某、成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成某某向崔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1张、孟某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证明材料1份、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材料一份、沁阳市粮食局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某用公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崔某某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崔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退出挪用款,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蔡某乙、张某某关于被告人成某某、崔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及被告人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崔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用于营利活动,其本人只是使用了其中x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成某某退出赃款x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崔某某退出赃款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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