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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本村村民韩XX(另案处理)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车牌为豫x、无任何手续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并于2007年3、4月份又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濮阳市X村X村村民高XX(已判刑)。经查明该车系河南省长垣县X村村岳XX于2005年11月1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为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证人高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笔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赃物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车牌为豫x、无任何手续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并于2007年4月份又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濮阳市X村X村村民高XX(已判刑)。经查明该车系河南省长垣县X村村岳XX于2005年11月1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4月9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己卖给高XX车时,韩XX已经因为车的事出事了,知道该车来路不正,于是就将该车以5000元价格卖给了高XX;证人高XX证实2007年4月份,在柳屯镇井下一私人汽车修理厂以5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没有手续。当时刘某某讲不会有事的,如果车出了什么事就找他;长垣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证实2005年岳XX车牌号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于2005年11月1日晚被盗;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的价值为x元;濮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4月9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本院(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高XX进行了判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该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案发经过证实2007年5月12日下午15时许,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刑侦二大队巡逻时在采油三厂马寨家属院发现一辆前挡风玻璃处条形识别码缺失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经网上比对该车系被盗车辆。2007年5月12日19时将前来开车的高XX抓获,经调查该车系高XX从刘某某手中以5000元价格以抵账形式购得;长安之星面包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O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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