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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某某财保)、被告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兰滨、被告某某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长期在岳阳楼区龟博士大发汽车生活馆工作,2011年8月9日在回汝城办事期间,乘坐女儿朱某某的助力车,在汝城县X村X路段与被告祝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她左桡骨、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祝某良的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她因本次事故的损失100704.07元,其中治疗费11933.57元,误工费8945.2元,护理费2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26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相关证据有住院发票、病某、工作单位证明,与胡清芳结婚的结婚证,户籍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被告某某财保辩称,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湘x是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

被告祝某辩称,他已向原告支付8600元,超过了他应承担的份额,多支付部分应从交强险理赔款中返还给他。

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乙多年来在岳阳市X区龟博士大发汽车生活馆工作,于2010年12月21日与岳阳市的胡清芳结婚,居住在岳阳市。2011年8月,原告回汝城办事期间,于8月9日乘坐其女儿朱某某驾驶的助力车时,与被告祝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祝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从事发当日原告邓某乙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8日,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1年11月18日);汝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的伤残损失按十级伤残的1.3倍计算,原告表示属朱某某的责任自己自负。原告的实际损失有:住院费114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132元(81.32元X100天),护理费2262.5元,残疾赔偿金43070.8元(16565.7X2X1.3),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损失68465.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2799.57元。被告祝某已实际给付原告邓某乙8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684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理赔67000元;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医疗费1499.57元,伙食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2799.57元,由祝某承担70%,即1960元,在此之外,祝某自愿补偿邓某乙费用1640元,合计祝某承担3600元;与祝某实际已给付邓某乙费用8600元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5日前实际支付邓某乙62000元,支付祝某5000元;

二、原告邓某乙的其它损失自负;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自愿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飞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X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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