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X镇朝阳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在原已支付给曹某x元的基础上,自愿再支付给被上诉人曹某x元整,被上诉人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支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0一一年十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