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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周某丁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职工,汉族,住(略)。

被告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原告周某丁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丁,被告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1987年三月生长女纪某,X年X月X日生次女纪某敏,X年X月X日生长子纪某强。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殴打我,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虽然一起共同生活20余年,但没有真正培养起一点夫妻感情,完全某为了孩子而生活,现在孩子已经长大,被告还是无故殴打,婚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纪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没有经常打她,喝了酒把她碰倒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7年三月生长女纪某,X年X月X日生次女纪某敏,X年X月X日生长子纪某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纪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赵玉琦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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