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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我和被告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协商,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2360元。由于我的豫D-x号车是营运车辆,造成停运13天,损失2395.25元,停车费损失400元,当时对此没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此,请求判令被告按2010年3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支付维修车辆费用2360元,并赔偿停运损失2395.25元及停车费用4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0年3月4日所签协议为可撤销的协议,原告所要求停运损失及停车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双方合理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车车主,原告车号为予D-x、被告车号为予D-x。2010年2月19日上午10时,原、被告车辆在汝州市X路汝州剧院站牌处相撞碰,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一定损坏,事故车辆当即被汝州市公安局事故科暂扣,2010年3月3日车辆被放回。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行签订协议,约定:1、依据事故科的责任认定,此事故由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的车辆维修费用由陈某某全部承担。2、李某甲应协助陈某某作好维修工作。

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汝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汝价评字(2010)X号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360元,且原告自述其车停运12.5天,损失2395.25元,停车费损失400元,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营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条款履行。因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2360元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12.5天,计款2395.25元、停车费损失400元,因双方签订协议时,该费用已经发生,且该费用仅系原告单方陈某,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协议内容系原告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愿签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维修费用23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某儒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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