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乙、肖某申请执行吴某、刘某、李某丙、李某丁、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2011)兴执异字第X号
案外人李某丙忠。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
申请执行人肖某。
被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李某丙。
被执行人李某丁。
被执行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李某乙、肖某申请执行吴某、刘某、李某丙、李某丁、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兴执备字第418-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某被执行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的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案外人李某丙忠于2011年10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丙忠称,桂x号货车原属贵港市X镇的李某丙祥所有,该车挂靠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经营。李某丙祥死亡后,其哥李某丙祥于2009年12月13日将该车转让给贵港市X镇的李某丙岸,李某丙岸又于2011年3月4日将该车转让给李某丙忠,本人向李某丙岸支付了购车款185800元,李某丙岸已于2011年3月4日将该车交付本人经营,该车所有权属于李某丙忠所有。因此法院将本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丙祥,李某丙祥于2009年10月29日驾驶该车搭乘李某丙坤行驶至广州东南西环高速公路左线24.3公里处时,追尾鲁守刚驾驶的车辆,造成李某丙坤、李某丙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的申请人于2010年在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刘某、李某丙、李某丁、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刘某、李某丙、李某丁在诉讼中答辩称我方虽然是李某丙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并没有继承李某丙祥的遗产,而李某丙祥也没有遗产可以继承;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吴某、刘某、李某丙、李某丁在所继承李某丙祥遗产范围内与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乙、肖某434490.72元,该判决于2011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乙、肖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又委托本院执行。
本院认为,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丙祥,李某丙祥死亡后,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成为李某丙祥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李某丙祥的债务。李某丙祥不是李某丙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权利处分李某丙祥的遗产,其将李某丙祥实际所有的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出卖给李某丙岸,该出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而且在李某丙祥出卖该车时,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李某丙祥尚有债务未清偿,李某丙祥出卖该车是规避执行的行为。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李某丙岸在购买时应查明该车的实际情况,李某丙岸没有尽到义务对该车进行审查且根据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购买所得到的汽车,不是善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李某丙岸将该车出卖给李某丙忠,李某丙忠在购买时应查明该车的实际情况,购买人李某丙忠没有尽到义务对该车进行审查,从非善意取得的李某丙岸处购买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民事行为,亦不构成善意所得,因此该车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李某丙忠。综上所述,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被李某丙祥变卖,但该变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该车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该车还是李某丙祥的遗产,本院扣某属于李某丙祥遗产的桂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无错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因此,案外人李某丙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丙忠的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焕谢
审判员温益华
审判员谢汉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