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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均系离异再婚,2004年,我与前夫离婚,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在一个偶然的机会下相识,在认识后很短时间内,二人于2004年10月27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此,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找茬与我发生矛盾,轻则对我大吵大骂,重则对我不择手段进行毒打,后由于无奈我于2006年外出打工来缓解二人矛盾,可一分开就是四年之久,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且一直分居至今,现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牛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证人刘XX、杨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之母的笔录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二人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由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原告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Ο一Ο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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