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民。
原告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刘某之妻。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二原告长子。
原告刘某、仇某某诉被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仇某某因行动不便,委托原告刘某代理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仇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刘某下肢残疾,仇某某自2008年右腿胯骨骨折以来行动不便,两人生活均不能自理,被告刘某作为二原告长子,自2003年起就不尽赡养义务,经亲戚多次调解,虽多次达成协议,但至今均未履行。现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又无任何生活来源,寄居在他人家中,被告仍不闻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当初协议履行其赡养义务,包括自2003年起每年给付1000元生活费,自2006年起每年给付土地承包款800元,清付原告为其建房时所欠债务x元整,并给二原告提供住处。
被告刘某辩称,自分家后我父母一直给别人家看门,现在想回来居住,我愿意腾出一间房子供其居住。要求我支付每年1000元的生活费,我一直给着并未拖欠。至于让我支付每年800元的土地承包款,我不同意,因为当时他将地包给别人,我又从别人手中包了地,并将承包款已经给了别人,x元债务是我父亲当时逼我写的欠条,所以我不同意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仇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刘某、次子刘某、女儿刘某,现三人均已成家,原告刘某有肢体残疾,原告仇某某在2008年胯骨骨折后行动不便。2003年前,原告二人为二子每人修建住房一院,后自己为他人看门一直寄居在他人家中。2003年11月22日,在原、被告亲戚多人的参与下,二原告与其二子达成分家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庄基两院分给两个儿子每人一院,儿子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2004年1月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又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于2004年1月10日和2004年9月底分两次共给付原告刘某x元,以偿还原告为其建房时所欠债务。2004年2月15日,在中间人赵某的协调下,原告刘某将其三亩二分果园以每年800元承包给被告刘某,承包期限自2006年元月起至2013年止共八年,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款。二原告在与儿子分家后,次子刘某尚能尽到赡养义务,但被告刘某均不尽其赡养义务,多年来仅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0元,其他义务均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原告残疾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分单以及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为其娶妻成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年事渐高、身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本应尽其孝道,以报养育之恩,却漠然置之,将二原告视为路人,忘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丧失了道德最起码的要求,在其亲戚的参与下,与二原告多次达成赡养协议,却出尔反尔,不予履行。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履行协议内容,支付自2003年起的生活费,承担为其建房时的欠款x元,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并要求被告给付自2006年每年800元的承包款,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在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收回果园无法经营管理,由被告刘某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经营,被告支付自2006年起每年800元承包款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刘某、仇某某提供居住房屋。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自2003年起至2011年止生活费9000元(已支付2000元),并自2012年起每年十月一日前给付二原告当年生活费1000元整。
三、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刘某、仇某某自2006年起至2011年止耕地承包款每年800元整,共计4800元;自2012年起至承包期满前每年十月一日前支付二原告当年耕地承包款800元。
四、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x元,以偿还为其建房所欠债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世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