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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2月5日出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与阎某、李国雄、朱某某在自己家中(宜阳镇王家园南区X号)打牌赌博,期间,四人商议抽水溜麻古,并由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联系老五送来毒品麻古,四人吸食。次日下午,占某某、欧阳建军、胡某、李国雄、赵某、张某、阎某先后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打牌赌博,期间,又打电话联系老五送来麻古一起吸食。当晚被常宁市公安局查获,经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认定:吴某某、李国雄、欧阳建军、阎某、占某某、朱某某、胡某、张某、周某某、赵某等人尿样检测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欧阳某某、阎某、占某某、朱某某、胡某、张某、周某某、赵某、吴某某的证言;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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