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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

委托代理人郭某,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03年10月6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依王某某申请查封的西峡县X镇关山130吨栓皮、石门X吨栓皮归刘某某所有。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代理人张卫泽,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初,陕西商南县X镇的刘某某为收购栓皮找到了西峡县X乡的裴忠良,双方约定裴给刘某理栓皮计划,刘某吨给裴抽取报酬300元(每吨育林金、管理费、报酬各100元)。而后裴介绍刘某识了双龙镇的杜春才,刘、杜口头约定杜春才在米坪给刘某某办理300吨栓皮计划,刘某杜4万元报酬。2003年5月17日,刘某某与杜春才签订书面栓皮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03.5.17合同)。合同约定:杜春才在米坪镇的关山、石门等地给刘某某收购栓皮和办理500吨计划,刘某某给杜春才提供收购资金,负责交纳一切管理费用。刘某在石界河、桑坪等订立了类似合同。当时缺少收购资金的刘某某找到以往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丹风县X镇郭某某商谈栓皮生意,因郭某某多年给西安林产化学工厂(以下简称西安林化厂)加工软木粒(即栓皮粒子),郭某该厂介绍该项业务。5月下旬,西安林化厂厂长等随郭某某到西峡考察。确定了杜春才在米坪镇收购栓皮等。2003年6月2日,刘某某接郭某某4万元即转付给杜春才。截止2003年8月5日杜春才代收栓皮500余吨,期间郭某某预付给杜春才7笔现金,计款x元,所付这7笔款的时间、金额如下:①6月26日1.5万元,②7月23日2万元,③7月26日2万元、④7月28日2万元,⑤7月31日6万元,⑥8月1日6万元,⑦8月4日10万元。其中第3笔是郭某某通过刘某某交给石门点收购员孙学林,孙自留500元转给杜春才方x元,第7笔8月4日郭某人付给杜10万元。其它5笔均是由为郭某某管理收购资金郭某妹夫尹家申手付给杜春才。2003年7月25日、8月27日郭某某本人、其妹夫尹家申分两次向米坪林站交付03.5.17合同中栓皮育林金x元(7月25日交x元、8月27日的x元),米坪林站以收到西安林化厂2003年栓皮育林金为名给其开出了收到条。截止2003年8月4日杜春才支付了多数群众栓皮款。2003年8月4日郭某某交给杜春才收购款10万元(即第⑦笔现金)。因03.5.17合同未约定给杜的利润,收购栓皮利润空间越来越少,拿到10万元收购款的杜春才以撤出各点收购人员为条件,要求算帐。8月5日下午杜即撤走米坪镇四处的收购人员。一时间未得到栓皮款的当地群众闹到乡里。为避免事态扩大,米坪林站通知郭某某到林站处理。首先由郭某某清欠老百姓栓皮款,然后让郭某某把钱交给林站,由郭某去收栓皮,然后老百姓到林站结款。郭某续交林站30万元,付后续收的栓皮款。与此同时,郭某某和刘某某找杜商量解决办法。经协商达成共识后,刘某某就商量所形成的内容给杜写一证明,内容是:“证明杜春才收栓皮四处共计已付款贰拾肆万壹仟贰佰壹拾五元整(包括各村每吨40元)四处共计应付每吨100元,共计伍万叁仟贰佰元整下欠群众款予计陆万贰仟伍佰元整”落款“经手人刘某某2003.8.7”。次日,即2003年8月8日杜春才向西峡县法院双龙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按03.5.17合同约定含5万元违约金在内支付其17.8万元货款,同时申请查封刘某某价值20万元的财产。10月23日西峡法院对杜、刘某纷做出(2003)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支付欠杜春才款1.4899万元,负责偿还杜春才在米坪收购时所欠群众的19.97吨栓皮款,驳回双方的其它诉求。后郭某某履行了该判决义务。

另查:一、2003年5月20日,郭某某作为甲方与刘某某(乙方)订立合同,约定“一、乙方在二郎坪进行采剥栓皮的全部资金由甲方提供,但必须专款专用,由甲方派人进行监督实施,工资由乙方付给。二、乙方在二郎坪采剥的全部栓皮,必须以市场价全部供给甲方。三、乙方在桑坪、米坪、石界河、军马河所订的栓皮收购合同,均由甲方负责收购,但乙方必须配合协作。四、在收购中所用人员由乙方组织,工资由甲方付给。”

二、在杜春才与刘某某为03.5.17合同纠纷诉讼期间,2003年9月25日太平镇松树门的王某某向西峡县法院双龙法庭提出对刘某某的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按双方2003年6月10日采剥栓皮协议书向其履行25万元的合同款。2003年10月10日西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做出(2003)西民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清单内容同刘、杜03.5.17合同案的查封清单),该案中郭某某以西安林产化工厂经理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2003年11月14日,西峡法院做出(2003)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案),以双方采剥协议有效,刘某某应向王某某履行协议所产生的25万元合同款。

2004年元月31日,西峡法院受理了刘某某对X号案的再审案,2004年7月13日,该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再审请求,刘某某上诉,2005年元月21日中院判决驳回其上诉。

三、2005年5月19日,郭某某向西峡县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书,当月27日,经西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以通知形式作出驳回郭某异议申请。而后西峡法院组织了第一次听证,并于2005年10月31日做出(2003)西双执字第64--1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某异议。郭某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06年4月25日市中院做出(2005)南中执监字第X号民事决定书,认为西峡法院驳回郭某执行异议缺乏事实理由,让西峡法院查清事实后自行纠正。

2006年8月17日西峡法院做出(2003)西双执字第6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某异议。郭某某仍然不服,再次向南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2007年3月6日,南阳市中级法院做出(2006)南中执监字第X号民事决定书,认为杜春才诉刘某某在米坪镇购销栓皮合同纠纷一案,虽然合同是刘某某与杜春才所签订,但收购栓皮的款及各项费用、收购人员工资均系郭某付,郭某行了付还款义务。为此,米坪镇关山、石门等地收购的栓皮应归案外人郭某某所有。

2007年4月6日西峡法院向南阳市中院申请复议。2007年11月30日,市中院做出(2007)南中执监字第X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如下:你院接此决定应查清以下事实,而后确定栓皮权属自行纠正。1、在杜春才与刘某某商签的合同中,郭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2、在该合同履行中,收购栓皮的资金由谁提供

2008年5月15日南阳中院做出(2008)南中执监字第051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峡法院(2003)西民双字第X号和(2003)西民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王某某不服向中院提出异议,中院做出(2008)南中执字第39—X号通知,内容是“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后,再决定是否予以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限你在接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存在有争议的标的物,依法确认权属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据此王某某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03.5.17合同虽然是刘某某与杜春才订立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某某提供收购资金,并通过为其管理资金的妹夫付给杜春才货款,郭某支付所购栓皮的育林金,支付收购人员的工资,又因无证经营被工商部门处罚,在杜春才因利润撤走收购人员引起群众上访,是郭某付杜春才遗留帐,并将收购资金交给林站付其后续收的栓皮。米坪镇林站、关山、石门、野牛三个村委和收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杜春才、刘某某,刘某某之妻康秀芹及收购人员孙学林、盛鹏等均有书面材料证实在米坪镇的关山、石门、野牛三个村的收栓皮款及收购人员的工资均系郭某某所支付。因此,米坪镇各收购点的栓皮应归郭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西峡县法院2003年8月8日查封米坪镇关山的130吨栓皮,石门的160吨栓皮所有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栓皮应归刘某某所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该栓皮在被法院查封时,刘某某在法院的询问笔录及查封清单上签名确认,郭某某也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所收栓皮资金为郭某某提供,但目前刘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印证。刘某某收购栓皮资金为西安林化厂提供,而非郭某某提供,原审法院在收购栓皮资金来源的认定明显偏袒郭某某。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郭某某的答辩意见为,1、王某某无资格为刘某某确定权属。2、栓皮被查封后,郭某某多次提出异议。3、本案所争议的栓皮是以西安林化厂的名义收购的,西安林化厂证明应由我主张权利,东西是我的。4、刘某某从未讲过栓皮是他的,在刘某拘留后的证言证明栓皮是我的,5、关于收购栓皮的一切费用都是我出的,包括工商罚款。

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峡县法院2003年8月8日查封米坪镇关山的130吨栓皮,石门的160吨栓皮所有权应归郭某某所有,还是归刘某某所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5月20日,郭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刘某某采剥栓皮的资金全部由郭某某提供。第四条又约定,在收购中的所用人员的工资由郭某某付给。此后,郭某某提供了收购资金,支付了货款、育林金、收购人员的工资,并因无证经营被工商部门处罚。在刘某某与杜春才的收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某某支付了刘某某、杜春才拖欠群众的栓皮款。对此事实,郭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并非争议栓皮的所有者,只是因为自身的利益,而介入诉讼,替刘某某主张栓皮的所有权,现刘某某下落不明,其本身又无确凿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是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的权利保护问题,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原审判决本案所争议的栓皮归郭某某所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李锡敏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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